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竊取,以私自取去為已足,不以密行為要件。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且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已屬既遂。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於離開犯罪場所之後,為被害人乙○○發現報警查獲,被害人已領回其被竊財物之一部分,此有附於偵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且竊取之物價值非鉅,造成之損害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已知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310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朱崙公園內,趁乙○○在打籃球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籃球場邊椅子上之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捷運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乙○○在該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外見甲○○行跡可疑,要求其至捷運站內以儲值機確認所持有悠遊卡之餘額及搭乘路線紀錄,始得悉上情,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證物照片在卷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檢察官熊南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梁瓊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