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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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莞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莞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合法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惟被告行駛至本件事故路口處,左轉時並未先停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轉向進入對向車道之路口處,以致告訴人駕駛機車閃煞不及撞擊轉彎中之系爭汽車,故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部鈍傷、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低血溶性休克、頸椎第4、5、6節棘突骨折、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神經壓迫併不完全脊髓損傷、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被告尚未得到告訴人諒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衡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能力小康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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