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芬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因過失致生火災,火勢燒燬桃園市○○區○○街○○○號「御禾園護理之家」2樓2J房間之天花板及附近之物品、裝潢、椅子,堪認致生公共危險無疑,然火勢並未損及該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此有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足認該建築物並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依據前開說明之意旨,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之意旨可供參考。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該護理之家內之多數物品,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上開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本應注意建築物內電源線路之堪用程度,使電氣設備合於安全使用狀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電線走火引發本件火災,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本件火勢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7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