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欽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欽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欽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卷第13-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黃欽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2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4年6月16日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欽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欽德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起初未承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