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博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22號,本院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裕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0四年度司南簡調字第六三八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家屬 瞿紹偉 、 林淑美 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玖萬元;餘款新臺幣拾捌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暨於本院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被告若未遵本判決所諭知之清償方式並提供義務勞務而情節重大者,執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或依被害人家屬瞿紹偉、林淑美之請求,聲請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