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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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靜寓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頂安街與頂安街377巷交岔路口時,欲自頂安街左轉頂安街377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江旻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直行於同向左後方,即逕自貿然左轉,致江旻恩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江旻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擦傷、右膝挫擦傷、右踝挫擦傷及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江旻恩告訴被告吳靜寓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