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經其同意」應更正為「因另案為警
警詢問,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黃子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調查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販賣毒品之通訊資料,為警詢問時被告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7頁)。惟此僅足認警方於實施通訊監察後已發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難擴張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2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