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銘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銘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志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載運七里香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 蔡靜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率然與同案被告蔡靜坤相偕從事搬運贓物七里香3株,使被害人追索失竊林產物增加難度,助長盜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對森林資源及山林面貌造成損害,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所生危害非輕,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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