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起訴書誤載為 張志峰 )原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居住,並經營中古電腦設備等二手商品買賣,嗣於民國97年2月間搬遷至臺中縣太平市○○○街○○號,繼續經營二手商品買賣。其明知他案被告辛○○先後於97年1月4日、7日、30日、同年2月20日,分別在其上開宜昌路、大興三街居處內兜售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等,均係辛○○違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辛○○所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6月、8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竟仍以每部電腦主機、螢幕為1組,每組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向辛○○收購電腦主機(共計5部)、電腦螢幕(共計3部)等物(上開電腦主機等財物,分別為戊○○等人所有,為辛○○先後於97年1月4日、7日、30日、同年2月20日,在臺中縣○○鄉○○路393之17號2樓等處竊得,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4次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被告己○○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㈠上開電腦主機、螢幕分別為被害人戊○○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等情,已據證人辛○○於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證人曾 寀晏 於警詢、偵訊中,被害人戊○○、 許民誌 、庚○○、甲○○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0日刑紋字第097002855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證證人辛○○販售予被告之系爭電腦主機、螢幕等均為辛○○所竊得之贓物無誤。㈡證人辛○○證述其竊得上開電腦主機、螢幕後係出售予被告。㈢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行為,辯稱:伊曾於96年12月17日和97年1月28日這兩天,向辛○○買過兩批電腦主機、螢幕,辛○○說那是他上班的天眼公司淘汰下來的電腦,兩批大約總共是40000元,辛○○賣給伊的電腦,是大約7年左右的電腦,是P4的電腦,伊並沒有向辛○○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等語。
經查:
㈠他案被告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
腦主機、螢幕之事實,已據辛○○於他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曾寀晏 於他案警詢、偵訊中,被害人戊○○、許民誌、庚○○、甲○○於他案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0日刑紋字第0970028551號鑑驗書(辛○○竊盜時所留指紋之鑑驗書)在卷可稽。且辛○○並因此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6月、8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49號刑事裁判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他案被告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尚難遽認被告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之犯行。
㈡證人辛○○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係販賣予被告 云云 。然查:
⒈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伊於97年1月
4日、97年1月17日、97年1月30日、97年2月20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等物之後,就打電話聯絡被告,問被告是否有空,是否有在家裡或是在店裡面,如果被告沒有空,就要晚一點再去找被告,如果被告有空的話,伊就是馬上過去賣給被告,伊是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
惟被告堅詞否認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丁○○於93年3月1日申請,且由丁○○個人使用,迄今仍正常使用中,丁○○並不認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6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證人丁○○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證人辛○○證述聯絡交易之情節,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辛○○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於97年2月17日(應為16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竊取之財物,係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惟此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476、12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故證人辛○○是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交易,因與本案無關,自不影響證人辛○○上開不實證述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原居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嗣於97年2
月15日以其妻 鄭由娟 名義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房屋,並於承租約1星期後(即97年2月15日後1星期)搬遷至臺中縣太平市○○○街○○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且有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0-1頁),亦為公訴意旨所確認之事實(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6行)。再辛○○係先後於97年1月4日、7日、30日、同年2月20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詳如前述,然證人辛○○於偵查中卻證稱:「(贓物賣給何人?)我賣給張志峰,我偷到東西後大約下午我就打電話給張志峰,我就載到張志峰的台中縣太平市○○○街的家,我每次都有進去坐,因為張志峰每次都要查看電腦是否能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被告既係約於97年2月22日後始搬遷至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證人辛○○豈能於97年1月4日、7日、30日、同年2月20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後,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將竊得之上開電腦主機、螢幕販賣予被告?⒊準此,證人辛○○所證述之聯絡交易情節、交易地點均與事實不符,而有嚴重瑕疵,自難採信。
㈢再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97年2月17日時,辛○
○有無將偷來的電腦賣給張志峰?)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某一天傍晚辛○○帶電腦及螢幕,我們就到803醫院附近的張志峰家,我看到辛○○把電腦及螢幕交給張志峰,張志峰拿4000元給辛○○。當時張志峰說這臺電腦是新型的,價值若干,辛○○則說怎麼只有這麼一點錢。」云云(見偵查卷第
7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卻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了三千元給辛○○,我是覺得怪怪的,因為辛○○拿東西修理,怎麼會被告拿了三千元給辛○○,但是我也沒有問辛○○。」、「(你確定被告是拿三千元給辛○○?)確定,因為只有三張一千元,可以看清楚。」、「(你當時距離他們多遠?)沒有多遠,大約兩公尺左右而已,我當時有看到三張,因為被告拿給辛○○的時候,三張一千元是分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是證人丙○○證述被告交給辛○○之金額是4000元或是3000元前後證述不一,證人丙○○證述是否屬實,已值啟疑。再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7年2月17日,在臺中市○○區○○街○○○號竊取之財物,係由丙○○陪同販賣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證證人丙○○並未陪同證人辛○○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販賣予被告,自難以證人丙○○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且本件亦未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益
足證被告辛○○、丙○○證述不實。另依被告所提供之收購中古電腦設備筆記(見偵查卷第75頁背面、76頁),其上雖僅記載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7年1月28日,向「廖先生」收購電腦主機、螢幕各7台,並未記載該名「廖先生」係何人,亦未有辛○○之相關簽名,然上開收購日期與證人辛○○證述之販賣日期不符,顯與本案無關,故縱使不能認定該「廖先生」即為證人辛○○,亦難憑此遽以認定被告有本件故買贓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4次故買贓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靖騰附表:
┌─┬───┬────┬────┬────┬───┬───┬───┐│項│竊盜│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變│被害人│故買贓│備註││次│行為人│││賣之物品││物者││├─┼───┼────┼────┼────┼───┼───┼───┤│一│辛○○│97年1月4│臺中縣霧│ 華碩 牌桌│戊○○│己○○│於竊盜││││日中午某│峰鄉民生│上型電腦│││當日至││││時許│路393之│1部│││張志峰│││││17號2樓││││之宜昌│││││││││路居處│││││││││變賣│├─┼───┼────┼────┼────┼───┼───┼───┤│二│辛○○│97年1月7│臺中縣霧│桌上型電│許民誌│己○○│於竊盜││││日中午某│峰鄉民生│腦1部、│││當日至││││時許│路292之│液晶螢幕│││張志峰│││││25號│1部│││之宜昌│││││││││路居處│││││││││變賣│├─┼───┼────┼────┼────┼───┼───┼───┤│三│辛○○│97年1月│臺中縣霧│桌上型電│庚○○│己○○│於竊盜││││30日中午│峰鄉民生│腦1部、│││當日至││││某時許│路292之│19吋液晶│││張志峰│││││22號│螢幕1部│││之宜昌│││││││││路居處│││││││││變賣│├─┼───┼────┼────┼────┼───┼───┼───┤│四│辛○○│97年2月│臺中縣太│桌上型電│甲○○│己○○│於竊盜││││20日上午│平市中山│腦2部、│││當日至││││10時30分│路2段477│液晶螢幕│││張志峰││││許│巷45號2│1部│││之大興│││││樓││││三街居│││││││││處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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