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BP0三五一九八、ZBP0三七0七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楊梅收費站南下(第十三車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違規),「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四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未補繳)」(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違規)等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未分別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到案,經本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BP0三五一九八、ZBP0三七0七五號裁決書分別裁處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六千元,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函轉舉發單位查證函覆,本所業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中監自字第0九九000一七四一號函復在案,並撤銷原處分,惟受處分人仍不服,本所遂又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六0-ZBP0三五一九八、ZBP0三七0七五號裁決書裁處低額罰鍰六百元、三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車商業務需要將戶籍地暫移臺中市,車籍資料全賴友人聯繫,本人長期居住在臺北市,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事發之後本人曾多次聯繫友人,友人皆未收到罰單,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本人戶籍遷回臺北,也未收到相關資料告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本人才在台北戶籍地收到裁決書,且是過期罰款,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本人申訴,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查詢臺中漢口路郵局回函,該罰單寄送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本人實不知有罰單而未予處理,是否可免罰或低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處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復按,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七點:「除第十六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舉發之。易言之,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二0三號至一二一二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未裝設E
TC而行駛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致未繳通行費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一紙附卷可稽;
(二)、雖受處分人爭執其並未收受罰單,請求免罰或低罰云云,惟查:
1、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違規(即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BP0三七0七五號)部分:
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
,依前揭「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於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應先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於用路人未依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時,始就其該違規行為予以舉發。
⑵、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各該送達方式均依法律規定而發生送達效力。另按「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現行戶籍法第二十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從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同一乃屬法規範之期待,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原設籍於「臺中市○○○街○號」,自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始將住所遷入「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此有受處分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考,而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上開「臺中市○○○街○號」住所,受處分人雖以長期居住在臺北市等語置辯,然斯時戶籍地仍設籍於「臺中市○○○街○號」,係受處分人個人因素致令戶籍與住居所並非同一,又受處分人並未向監理機關陳報實際之住居所,則在受處分人未有向監理機關變更通訊住址之紀錄下,遠通電收公司以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受處分人住所地之標準,依上開之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在臺中漢口路郵局,並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受處分人逾繳費期限未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其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依法舉發,該舉發單(載明應到案期限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於「臺中市○○○街○號」處所,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在同上郵局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函檢附之該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BP0三七0七五號)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開催繳通知單因寄存送達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乃依法律規定所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受處分人實際是否或於何時領取寄存文件之影響,是受處分人未於催繳通知單載明之繳款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已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違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而上開舉發單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臺中市○○○街○號」時,斯時受處分人之住所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自非合法送達,不應由受處分人承擔逾期加重處罰之不利益後果,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係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為裁罰,受處分人並未受有逾期加重處罰之不利益後果,附此敘明。
2、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違規(即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BP0三五一九八號)部分:
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違規行為
,於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時即告成立。
⑵、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依法舉發,該舉發單(載明應到案期限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送達於「臺中市○○○街○號」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在臺中漢口路郵局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BP0三五一九八號)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斯時受處分人之住所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自非合法送達,不應由受處分人承擔逾期加重處罰之不利益後果,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係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為裁罰,受處分人並未受有逾期加重處罰之不利益後果,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均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