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乙○○甲○○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49號、99年度偵字第35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鐘宇誠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劉孟杰 」之署名(含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劉孟杰」之署名(含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2月9日執行完畢。
㈡、丁○○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與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海之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以反覆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聯絡,成立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詐騙機房」,由丁○○出資承租位在高雄縣○○鄉○○路○○號4樓之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之基地,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再架設電話機、電腦及網路匣道器等各項機器設備,旋即以相互介紹之方式,陸續引介同具有前揭詐欺犯意聯絡之戊○○(自98年10月間起)、乙○○(自98年11月21日起)、甲○○(自98年11月17日起)、己○○(自98年10月間起)、丙○○(另行審結)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丁○○要求加入該集團之戊○○等成員閱讀其所提供之詐騙教戰守則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中國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公訴科科員,丁○○則扮演中國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及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之角色。另由該大陸地區車手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海之龍」之人負責提供大陸地區的人頭帳戶、大陸地區人民資料及提領詐騙款,再將款項匯回臺灣地區交予丁○○。丁○○等人之詐騙手法為:先由戊○○、乙○○、甲○○、己○○、丙○○等人假冒中國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公訴科科員,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等個人身分資料外洩,被他人盜辦銀行帳戶云云,待騙取大陸地區人民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轉由丁○○扮演之中國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及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接聽,佯稱:需將存款存入其指定之帳戶,以避免遭凍結云云,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丁○○所告知、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款帳戶。待詐騙得手後,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並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丁○○應分得之利潤,匯入丁○○所提供、由戊○○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乙○○、甲○○、己○○、丙○○等人則可分得詐騙所得之百分之8(戊○○與丁○○為男女朋友,戊○○並未支薪,僅由丁○○提供零用錢予戊○○花用)。至98年12月3日止,前揭以丁○○為首之詐騙集團,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7萬7110元(即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於98年11月4日、11月5日、12月3日,分別匯款21萬4600元、28萬元、18萬2510元至戊○○上開帳戶)。嗣為警於98年12月16日1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鄉○○路○○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丁○○、戊○○、乙○○、甲○○、己○○等5人,並扣得丁○○所有,供作前揭詐騙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戊○○所有,供作前揭詐騙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金融卡等物品。
㈢、己○○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因其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避免為警查知,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劉孟杰」之署名,並捺指印,而偽造「劉孟杰」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劉孟杰」本人及警察機關偵緝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 蔡雅琪 、乙○○、甲○○、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1369號函暨所附具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印鑑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各乙份。
㈢、扣案之電腦主機2組(含主機、鍵盤、螢幕)、網路匣道器4臺、數據機1臺、IP分享器1臺、電話機5臺、行動電話2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隨身碟4支、SIM卡10張、教戰守則29張、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45張、被害人資料便條紙1張、計算機1臺、記事本8本、記事便條紙5張、現金6萬6400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搜索扣押筆錄、收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劉孟杰」署名4枚(含指印4枚)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供參)。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以個人資料外洩遭人盜用為由,訛稱將凍結被害人帳戶,詐使被害人報案及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乃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但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本件被告丁○○、蔡雅琪、乙○○、甲○○、己○○,與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自98年10月間起承租房屋籌組電信詐騙機房,並至同年112月16日為警查獲止,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向多名大陸地區被害人行詐騙之犯行,渠等詐騙時間密集,分工細密,次數頻繁,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性之單一詐欺犯罪行為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較符合社會通念,即均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丁○○、戊○○、乙○○、甲○○、己○○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丁○○等5人縱與在大陸地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已足以認定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查被告鐘宇誠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而在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偽造「劉孟杰」之簽名,並捺指印,使偵查人員誤信而進行訴追,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身分偵緝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己○○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偽造署押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丁○○等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逕賺取所得,而加入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致無辜之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己○○於為警查獲後,希圖脫罪,甚而偽造「劉孟杰」之署押,所為均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等5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丁○○自該電信詐騙機房承租架設、開始行騙至為警查獲均全程參與,且係該詐騙機房與大陸詐騙集團聯絡之窗口,並負責開銷,自承已獲利,涉案程度較深,而其餘被告分別擔任1線及雜務工作之角色不同、加入時間之長短、獲利不多或尚未得利,及各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併諭知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2組(含主機、鍵盤、螢幕)、網路匣道器4臺、數據機1臺、
IP分享器1臺、電話機5臺、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SIM卡)、隨身碟4支、SIM卡10張、教戰守則29張、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45張、被害人資料便條紙1張、計算機1臺、記事本8本、記事便條紙5張,均係被告丁○○所有;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則係被告戊○○所有,均供被告等共同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6萬6400元係被告丁○○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2、98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劉孟杰」署押4枚(含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屬被告乙○○、甲○○、戊○○及己○○所有;扣案之 陳文君 等人之證件資料,均非供共犯詐欺罪行所用,業據上開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等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與刑法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被告丙○○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1、電腦主機2組(含主機、鍵盤、螢幕)
2、網路匣道器4臺
3、數據機壹臺
4、IP分享器壹臺
5、電話機伍臺
6、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SIM卡)
7、隨身碟4支
8、SIM卡10張
9、教戰守則29張
10、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45張
11、被害人資料便條紙1張
12、計算機1臺
13、記事本8本
14、記事便條紙5張
15、現金6萬6400元
16、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附表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內偽造「劉孟杰」之署名1枚(含指印1枚)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偽造「劉孟杰」之署名3枚(含指印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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