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8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81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告 李鈺婷 住南投縣○○鎮○○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而被告住所地係設在南投○○○○○○○○○(原住南投縣○○鎮○○路○○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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