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45號
聲請人 林守信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相對人 謝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協議契約書,故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領款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未將上開通知寄送相對人住所地,即難認已合法表明相對人有何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