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8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廖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
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而本件被告
廖峻毅戶籍雖設在屏東縣潮州鎮,然據原告 陳報 之文件其住
所地在台南市,而被告廖峻毅實際住所地為台南市安南區,
有其提出之異議狀可考,可見被告廖峻毅實際住居所地係在
台南市,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