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琮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琮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拘役45日確定;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7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考及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係以騎乘機車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3年度偵字第22576號被告林琮翊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1月15日確定,於9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8月12日夜間8時許起至同日夜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日(8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林琮翊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琮翊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及偵訊中之自白。││├──┼────────┼────────────┤│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為警盤檢並施以酒精濃│││酒精測定紀錄表。│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3│犯罪現場圖。│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之地││││點。│├──┼────────┼────────────┤│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被告本人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之事實。│││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曾4次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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