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隨即起意」下方加註「,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第六行「失竊」下方加註「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