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890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1)本案乙○○於犯罪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
(2)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
①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
鎮○○里○○路○○○巷○號3樓甲○○房間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丙○○所有之國民身份證、駕照、IC健保卡、新台幣5百元)得手。
②於94年6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甲○○上開房間內,徒手
竊取甲○○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1支、ASUS電腦主機1台得手。
③於94年8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徒手
竊取店員 柯佩姍 所管領之項鍊3條(共值新台幣1172元)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彭玟源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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