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亞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亞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亞星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業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0日凌晨0時17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9日晚上7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口,蘇亞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警攔檢,乃加速往中壢市○○路方向逃逸,旋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育樂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蘇亞星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亞星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此外,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4月11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固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7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惟上開殘渣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2年7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據此,上開殘渣袋1個其內留存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塑膠袋難以剝離殆盡,而屬違禁物,惟尚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該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亦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是該違禁物品既與本案科刑之判決無關,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本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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