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銘選任辯護人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祐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祐銘於民國99年12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適有 姜新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李祐銘駕駛之自小貨車前方左側甫左轉彎完成正沿中山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李祐銘見狀欲由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超越,其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姜新喜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方超越,致其自小貨車左後車身擦撞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把手及煞車拉柄,造成姜新喜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骨骨折、左右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姜新喜之子姜清東為代行告訴人後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祐銘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祐銘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姜清東指述之情節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姜新喜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骨骨折、左右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11頁)可稽。又參酌警卷第1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機車刮地痕靠近道路中央的雙黃線,且方向由外向內,顯示有一力量自機車右側而來,機車亦應為向左倒地,且由該刮地痕長度亦可推知機車之車速並不快;再參酌警卷第20、23及2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自小貨車車斗左側由前往後擦撞痕跡長約15公分,距地面高度約97至100公分,且呈現前低後高,機車則是右把手及右煞車拉桿擦痕,留下藍色轉移痕跡,距地面高度與自小貨車上開擦痕相吻合,是由前揭自小貨車車斗左側由前往後痕呈前低後高情形,應可為自小貨車係以較快速度超越機車之證明;次由撞擊角度關係觀之,本件車禍機車之車頭並未見有撞擊損壞痕跡,若機車乃正斜穿道路中撞上自小貨車,則其撞擊痕跡理應較多,且損壞亦應較為嚴重才是,然而本件車禍顯示並非如此。綜上各情,本院認為本件車禍兩車發生撞擊之時,機車應已完成左轉彎而正在直行中,即兩車係屬同向行駛中之擦撞。
三、按汽車超車或讓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姜新喜因此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在同一車道,甲車(即李祐銘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從乙車(即姜新喜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超越不當,甲車車斗左側擦撞乙車右側把手及煞車拉桿,顯然甲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規定:「汽車超車或讓車時,於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為肇事原因。』,有該校101年6月1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6至64頁)可稽,同本院上開肇事原因之認定。依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財團法人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雖認:「姜新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是否能讓其正常且安全左轉,同為肇事原因。」然上開鑑定意見所依憑之基礎,乃姜新喜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尚未完成左轉彎,與本院前述認定姜新喜已經完成左轉彎之事實不合,是該基金會關於姜新喜同為肇事原因部分之意見,本院即不予參考,併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雖變更起訴法條主張被告所犯乃為同條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名,惟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監宣字第43號監護宣告案卷顯示:該案受監護宣告人姜新喜對其自己正住院中,且由其子姜清東接送照顧等節均能清楚陳述,且姜清東即本件代行告訴人於該案法官詢問時,亦稱:「姜新喜精神狀況及意思表達能力尚可。」之情甚明;再經本院檢具姜新喜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院柳營美醫院結果,該院亦回覆:「病患姜新喜因99年12月之腦內出血,其後並未至本院復健。…此診斷書僅書寫當時狀況。」,有該院101年12月21日(101)奇柳醫字第2431號函檢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
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可參。故而,蒞庭檢察官主張被告本件所犯乃該當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尚屬無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貪圖一時快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以致擦撞由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因而受傷,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雙方迄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