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6行「佯稱」更正為「恫稱」、同欄倒數第3、4行「甲○○○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更正為「甲○○○因而心生畏怖」外,其餘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該詐騙集團成員是於98年1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打電話給伊,自稱是伊孫女之人哭訴說被人綁架了,並稱買股票時身上的錢不夠,要伊匯錢後人才會放出來,伊因為想到孫女的安危才匯前給詐騙集團(見偵卷第
7頁)。足徵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被害人甲○○○,而應該當恐嚇取財罪,被告應係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乃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8604號偵查卷宗第21頁),智識程度非佳,暨斟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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