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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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2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日某時」),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
2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23日)下午15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處為警查獲,並在其外套左口袋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起訴書誤載為「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9年3月23日下午17時2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9年毒偵字第2850號卷第15頁、第41頁)。此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復有照片在卷可參(見上開卷第13、18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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