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司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司字第125號聲請人 吳鎮安益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及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呈報益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前述報表送經全體董事或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新聞紙等事項。本院先後以民國(下同)100年8月8日新院燉民寶100司司125字第17305號函及100年9月8日新院燉民寶100司司125字第19931號函,函請聲請人於送達後15日內及100年9月23日前補正,上開函文分別於100年8月9日及100年9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參酌前開說明,其聲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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