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告北海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股東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為一經營綜合零售百貨之大型超市,自民國95年3月間開始籌備至同年6月間辦理設立登記期間,委請被告擔任代理店長一職,統籌整頓賣場、接洽廠商、辦理進貨等事宜,及依法定代理人之指示向權責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與營利事業登記。詎被告竟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時值因父病危,繼之辦理父喪,無暇他顧之際,僭偽登載自己為負責人,並登記持有股份為18萬股,使其所載出資股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經發現,雖於95年12月間已變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惟仍無除去被告不實之股份記載。被告實質上並未出資,且亦查無任何出資來源之證明,然被告近期卻頻頻以股東名簿所載之不實股權為由,要求查帳、分配盈餘,及請求解任現任董事長之職務。為免影響原告公司正常營運及合理分配股東盈餘,原告公司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出資180萬元,錢是從銀行貸款得來,第1次出資200萬元,分次匯入原告公司的帳戶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股東曾出資180萬元股款,並因而持有股份18萬股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為證,並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原告公司案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否認被告曾出資上開股款180萬元,並因而否認其股東權利,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確曾出資180萬元股款,而享有原告股東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查:被告就前揭有出資之事實,係提出借據一紙為證(本審卷第43頁),惟被告前揭所提出者,乃係以有限責任台南縣新市鄉消費合作社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
600萬元之借據,此觀該借據至明。則被告既非為借款人,顯然依此,並不能佐證被告確有出資180萬元股款,亦難據此認定前揭借得款項,其中有180萬元係用以支付原告之出資股款至明。除此之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佐其說。依前揭判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核屬有據,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公司之股東權利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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