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竹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時竹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包背帶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最後倒數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再次通知葉時竹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到案說明,其坦認謊報遭搶,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背包背帶1條,始查悉上情。」,及證據欄有關「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應予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合計12張」,及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時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
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被告報案遭搶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均未發現有被告所稱遭搶奪之情事,經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即於警方及檢察官詢問時自承其並未遭搶,而係因為恐遭家人責備,始向警方謊報遭搶等情,此有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02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1份(詳見偵查卷第4至7頁、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前已自白不諱,則揆諸上開判例,即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素行非佳,詎其仍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遭搶,僅因擔心遭家人責備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謊報遭搶,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背包背帶1條,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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