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丙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芮冬 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丙宗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芮冬聲 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許丙宗於民國101年1月間,自其父 許和楠 (101年3月歿)受讓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並放置於許丙宗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1日,許丙宗因賭債問題而與綽號「 阿輝 」之男子發生爭執,遂於同日晚間7時至9時許間,聯絡芮冬聲及 王維祿 前往上址住處,計劃共同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阿輝」之男子理論。芮冬聲及王維祿駕車抵達上址與許丙宗見面後,許丙宗即自住處取出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並與芮冬聲、王維祿基於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將該槍、彈交由芮冬聲攜帶上車,並由芮冬聲駕車搭載許丙宗及王維祿前往桃園,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嗣三人未能尋獲綽號「阿輝」之男子,而於翌(2)日凌晨行經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某處,由王維祿下車購買餐點,許丙宗及芮冬聲將車輛停放路邊,適有警員上前盤查,2人即駕車逃逸,經警追捕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車內扣得前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及制式子彈1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丙宗、芮冬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被告許丙宗之自白,非出於不正訊問,其與事實相符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丙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芮冬聲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槍、彈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丙宗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芮冬聲固坦承因共同被告許丙宗與綽號「阿輝」之男子發生衝突,而於前開時間駕車搭載共同被告許丙宗及王維祿前往桃園找尋綽號「阿輝」之男子,並有碰過扣案手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開車載共同被告許丙宗去找綽號「阿輝」之男子,扣案槍、彈非伊所有,伊也不知道是否為真槍等語,嗣又辯稱:伊不知道車上有槍,是被警察攔檢後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芮冬聲於101年12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許丙宗,於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車內中央扶手處,扣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等情,為被告芮冬聲及許丙宗所承認,並有扣案槍、彈及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㈡被告芮冬聲雖以前詞置辯,惟共同被告許丙宗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當天是要去中壢找朋友談伊被圍毆的事情, 伊有 跟被告芮冬聲說伊有帶槍等語(見偵卷第158-159頁),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當天伊打電話給王維祿,說伊被欺負的情形,王維祿說要來挺伊,就和被告芮冬聲一起開車到伊住處,伊在家中把槍拿出來,被告芮冬聲及王維祿都有把玩一下,後來被告芮冬聲把槍插在後褲腰際處帶到車上,伊有跟被告芮冬聲講槍裡面有子彈,上車後,槍都一直在被告芮冬聲那,伊沒有接觸到槍,王維祿看到芮冬聲把槍帶上車也沒有說什麼,但王維祿在車上也沒有接觸到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背面),再據被告芮冬聲於偵訊時供稱:伊知道共同被告許丙宗要去找人處理賭債的事情,並由伊開車前往,上車時,共同被告許丙宗把槍拿出來,伊有拿來看一下,並出於好奇順勢將槍插入褲腰間等語(見偵卷第122-1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偵查中所述均屬實,係依照印象回答,伊確實有拿那把真槍,但是不知道那把是真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背面),可見被告芮冬聲確有自共同被告許丙宗手中取得並把玩扣案槍枝。此外,被告芮冬聲於偵查中復供稱:在開車的過程中,槍先是放在置物箱內,後來有放在腳踏墊上,有時是共同被告許丙宗放的,有時是伊放的;後來伊看到警察時,就把槍拿給共同被告許丙宗,因為槍是共同被告許丙宗所有,必須要自己承擔等語(見偵卷第123-124頁),顯見被告芮冬聲亦自承在駕車過程中,仍持續接觸該槍枝,足徵共同被告許丙宗前開證稱:上車後,槍都一直在被告芮冬聲那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並非無稽。
㈢證人王維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是被告許丙宗說要到
臺北,並說賭博贏錢要請伊吃飯,要伊去載被告許丙宗,就載著被告芮冬聲過去,伊在被告許丙宗住處並沒有看到有拿出槍枝,後來被告許丙宗要伊開車一起去新屋找朋友,就由被告芮冬聲開車載伊及共同被告許丙宗前往,在車上都沒有看到被告許丙宗和芮冬聲拿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40頁)。然共同被告許丙宗在其住處取出槍枝,交由王維祿及被告芮冬聲把玩,並將槍枝攜帶上車一節,業據被告許丙宗及芮冬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確實。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天共同被告許丙宗是因為賭債的事情被欺負,所以打電話給王維祿,王維祿就和被告芮冬聲一起開車去找共同被告許丙宗,要去挺共同被告許丙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69頁),均未曾提及被告許丙宗因賭博贏錢以及欲前往臺北等情,是證人王維祿之證述內容,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被告2人於被告許丙宗之住處及王維祿之車內既有取出槍枝把玩,同時在場之王維祿自無不知之理,是其證述內容,顯係避重就輕而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芮冬聲之認定。
㈣另共同被告許丙宗就扣案槍枝係由何人攜帶上車一節,雖先
是證稱:由伊本人帶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嗣又改稱:是被告芮冬聲帶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其證述內容並不一致。然證人作證係事後回憶其於事發當時之見聞,而其記憶內容往往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自難苛求其始終均能清楚證述事發經過之細節,又或是基於與被告同庭之壓力或私交情誼,而於作證過程中予以避重就輕,則不免發生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之情形。然而,苟證人證述內容在交互詰問之過程中逐漸釐清,並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就事發經過之重要環節,並無出入,即可採為判斷之依據,尚不能逕以其部分細節所有遺漏或不一,即行推斷係出於虛偽所致而全盤否認其證明力。查共同被告許丙宗於本院作證時,經檢察官質以其前後不一致之證述時,即陳稱:伊一開始說是自己把槍帶上車是想要挺被告芮冬聲,但是偽證這個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若被起訴偽證很倒楣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且被告芮冬聲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有將槍枝插在褲腰間,在被警察查獲時,就將槍枝交給共同被告許丙宗等情,業如前述。故參酌共同被告許丙宗嗣後已敘明其先前證述不實之原因,互核以被告芮冬聲之供述,應認以共同被告許丙宗證稱被告芮冬聲將槍枝插入後褲腰際帶上車一節為可採,益徵被告芮冬聲在共同被告許丙宗之住處把玩槍枝之後,即持續將該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從而,被告芮冬聲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等情,洵堪認定。其辯稱不知道車上有槍,是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芮冬聲又辯稱:伊雖有拿該手槍,但當時不知道那是真
槍,伊當兵是沒有接觸過這種槍等語。然查,共同被告許丙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將1顆子彈放進槍枝彈匣中,當天被告芮冬聲他們把玩的時候,子彈就已經在彈匣裡面,伊有直接跟被告芮冬聲說槍裡面有子彈,不然被告芮冬聲開槍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且該槍枝及子彈經鑑驗結果,確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衡情共同被告許丙宗明知該槍枝為真正,且已放入子彈,其交由被告芮冬聲把玩時,自會提醒注意,避免不慎擊發,是應認被告芮冬聲於共同被告許丙宗住處把玩槍枝時,即已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況被告芮冬聲於偵查中供稱:後來伊看到警察時,就把槍拿給共同被告許丙宗,因為槍是共同被告許丙宗所有,必須要自己承擔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若被告芮冬聲不知該槍枝之真偽,當無須於為警查獲時,特地交付共同被告許丙宗並要求負責,益徵被告芮冬聲自始即已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為法律禁止持有之物。是其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另被告芮冬聲雖又辯稱:該槍枝非伊所有,伊在車上有跟共同被告許丙宗說,只是賭債而已,不需要玩這麼大,不用帶槍等語。然查,扣案槍枝係由被告芮冬聲攜入車內,且於車內仍有握持槍枝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應認其於駕車過程中,仍然對車內槍、彈具有實力支配而持有之。是其所辯縱屬真實,仍無解於其持有槍、彈之罪責。
㈥綜上,共同被告許丙宗因賭債糾紛,聯絡王維祿及被告芮冬
聲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與綽號「阿輝」之男子理論,並在王維祿及被告芮冬聲之面前取出扣案槍、彈,交由王維祿及被告芮冬聲把玩後,將槍、彈攜帶至王維祿所有之車輛內,由被告芮冬聲駕車搭載其餘2人一同前往中壢等情,洵堪認定。顯見3人有意共同攜帶槍枝前往尋找綽號「阿輝」之人,自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持有扣案槍枝及彈匣內之子彈。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丙宗、芮冬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所謂持有,係指主觀上基於執持占有之意思,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並不以實際上握持於手中為必要。本案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雖非被告芮冬聲所有,然其自被告許丙宗之住處將槍、彈攜入車內,並置於隨時可取得之中央扶手處,即已建立其實力支配關係而該當於持有之要件。是核被告許丙宗、芮冬聲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2人與王維祿就101年12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被告許丙宗自101年1月間某時起,以及被告芮冬聲自101年12月1日晚間某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均各應論以一罪。公訴人僅就被告許丙宗自101年12月1日某時起至查獲時止之持有槍、彈行為起訴,就被告許丙宗其餘持有槍、彈部分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行為繼續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又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五、另查被告許丙宗: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4年訴字第
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298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2號裁定,就上揭㈠㈢㈣㈤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㈠㈢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㈡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就㈣㈤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8年
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被告芮冬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30日入監,於同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許丙宗、芮冬聲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丙宗因與他人發生賭債糾紛,未能尋求理性之方式解決,竟糾集王維祿及被告芮冬聲,共同攜帶槍、彈而欲向他人尋仇,雖無證據證明已造成具體損害,然其行為引發社會秩序動盪之風險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僅持有改造手槍1把、制式子彈1顆,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各別持有槍、彈期間之長短、前開構成累犯以外之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而裂解,已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