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8年7月10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於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台61線與台66線路口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於98年7月1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並沒有闖紅燈,伊係於綠燈轉黃燈時直行,且其車身已通過路口3分之2,對方車輛係撞擊伊拖車子車之右後車輪,伊當時沒有煞車,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天至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雙方駕駛人均稱自己未闖紅燈,然於交岔路口有管制號誌下仍發生肇事,必是一方闖紅燈下始會發生,而本案係因為有目擊證人甲○○指稱於目擊碰撞時看到台66線之號誌為綠燈,且於上開目擊證人與肇事雙方均無親屬或朋友關係下,採信目擊證人之證詞。另該路口黃燈是3秒以上,經過2秒全紅後,另一方向才會轉為綠燈,是若如異議人所言,其車速為30至40公里時,此時異議人之車速為11公尺/1秒,而停止線到碰撞位置是29.3公尺,則異議人從停止線到撞擊點僅需2.6秒,若如目擊證人所言發現碰撞時台66線是紅燈,則依照上開計算,異議人通過路口時台61線不可能是綠燈,因而研判異議人並非在綠燈時進入路口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又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當時是開車停在台66線在那邊等人,伊於聽到剎車聲音後,馬上往聲音來源處看,就看到兩車碰撞,且伊看到碰撞時台66線之號誌為綠燈等語,並當庭繪製事故現場簡圖(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第67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中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留有長達9.6公尺之煞車痕乙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益徵證人甲○○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又證人丙○○對於本件之認定經過,既已提出說明,且本身又屬執行公務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另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且由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故應無誤認之虞。是以,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堪以認定。是以,異議人既有上述闖紅燈之事實,且因其闖紅燈行為造成 張明哲 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王惠文 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 張憶涵 及 張嘉翔 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而被害人4人所受之傷害,既係因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駕車所致,則其4人所受上開傷害與異議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甚明,是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從而,本件舉發亦難謂有何不當,是異議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61條第3項,裁處罰鍰3,600元,並計違規點數
6點,於法有據,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