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99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之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篇所規定得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僅限於判決,並未及於裁定,此觀之該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九九四號之裁定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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