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上訴人 葉瓈丹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被上訴人 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七年間購買,同年十二月九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母許瓊文(與被上訴人同名,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人,亦難謂侵害上訴人之母許瓊文之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漫謂原審認作主張云云;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母購買,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而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原審認縱有所謂之侵權行為,其行為亦發生於000年間,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十年期間,自不違背法令;且該行為於五十七年間即完成,並不因上訴人之母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另發生繼承之事實,而得謂侵權行為及損害於該時始發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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