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上訴人 郭李寶蓮郭文嘉 .
郭文冠 郭宜婷 郭月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 邱岦宏
邱仁新 邱晴雄 邱晴淞 邱晴棋 邱元澤 張登傑 張群宜 許智盛 許晉瑞 許明傑 張宗連 邱麗愛林 邱麗珠邱麗娟 邱麗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審上訴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郭文嘉死亡,其繼承人郭李寶蓮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郭文嘉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一○○年五月六日死亡,但其於原審委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自不因而停止,且其繼承人郭李寶蓮係於原判決宣示當日始聲明承受訴訟,則原判決未記載承受訴訟乙事,自難謂其疏漏,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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