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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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品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品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合一T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三合一T桿1支,既可用以拔下以金屬材質製作,並以金屬螺帽固定、裝置於機車車身之避震器,顯係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呂品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
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可責,參酌其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遭竊之避震器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 謝宇柔 )及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三合一T桿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本案竊盜犯行,業
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主琪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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