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煥軍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被告吳淑惠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 律師被告 許秉疄 原名 許祖銘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林錦芬 律師被告 戴于翔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被告 黃勝雄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25、6983、7078、7079、7080、7081、7082、7083、8411、8412、8413、8414、8415、8416、8417、8418、8419、8420、8422、8423、10440、10704、99年少連偵字第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煥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G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秉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索尼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 阿勝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甲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戴于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勝雄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鍾煥軍、許秉疄、黃勝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淑惠無罪。
事實
一、鍾煥軍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及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民國99年5月14日9時49分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吳淑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要求向鍾煥軍購買新台幣(下同)400元之搖頭丸,鍾煥軍應允後,即於同日10時11分許至屏東 潮州 鎮 林世家 檳榔攤交付搖頭丸並收取價金。
㈡、99年6月底某日, 林桐漢 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煥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400元愷他命,嗣由鍾煥軍至屏東縣竹田鄉美崙村德修禪寺前交付愷他命並取得價金。
㈢、99年7月10日8時23分許,林桐漢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煥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400元愷他命,嗣由鍾煥軍至屏東縣潮州鎮佛記天香大樓6樓交付愷他命並取得價金。
㈣、99年6月18日10時15分許, 許世賢 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煥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400元愷他命,嗣由鍾煥軍至許世賢位於○○鎮○○路○○○巷○○號租屋處交付愷他命,並取得價金。
㈤、99年7月10日11時39分許,許世賢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煥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800元愷他命共計2包,嗣由鍾煥軍至許世賢位於○○鎮○○路○○○巷○○號租屋處交付愷他命,並取得價金。
㈥、99年7月19日中午時分,許世賢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煥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800元愷他命共計2包(約重1.8公克),嗣由鍾煥軍至許世賢位於○○鎮○○路○○○巷○○號租屋處交付愷他命,並取得價金。
㈦、99年5月23日12時46分許,吳淑惠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煥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400元愷他命,嗣由鍾煥軍至屏東縣潮州鎮林世家檳榔攤交付愷他命,並取得價金。
㈧、99年5月29日2時3分許,吳淑惠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煥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700元愷他命,嗣由鍾煥軍至屏東縣潮州鎮林世家檳榔攤交付愷他命,並取得價金。
㈨、99年7月間某日時許, 葉丹妮 為供己施用,以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與吳淑惠聯繫後,至屏東縣潮州鎮 金多寶 遊藝場委請吳淑惠為其向鍾煥軍購買400元之愷他命,吳淑惠即向鍾煥軍取得400元之愷他命在上開遊藝場外交付與葉丹妮,並由葉丹妮親自將款項交付與鍾煥軍。
㈩、99年7月9日零時15分許,戴于翔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煥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360元之愷他命,嗣由鍾煥軍在屏東縣潮州鎮金多寶遊藝場外交付愷他命並取得價金。
、99年5月23日3時7分許, 洪振哲 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煥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重5公克、價格1,700元之愷他命,嗣由鍾煥軍在屏東縣潮州鎮金多寶遊藝場外交付愷他命並取得價金。
、99年5月31日1時10分許,洪振哲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煥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重5公克、價格1,700元之愷他命,嗣由鍾煥軍在屏東縣潮州鎮金多寶遊藝場外交付愷他命並取得價金。
、99年6月7日4時20分許,洪振哲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煥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重5公克、價格1,700元之愷他命,嗣由鍾煥軍在屏東縣潮州鎮金多寶遊藝場外交付愷他命並僅取得一半價金即850元。
、99年7月2日16時14分許, 吳皓維 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煥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重5公克、價格1,700元之愷他命,嗣由鍾煥軍至屏東縣潮州鎮某「新生活」超商前交付愷他命並取得價金。
、99年7月15日3時13分許,吳皓維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煥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重5公克、價格1,700元之愷他命,嗣由鍾煥軍至屏東縣潮州鎮某涼亭前交付愷他命並取得價金。
、99年6月中旬某日時許,黃勝雄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煥軍不詳號碼之電話聯繫購買重2公克、價格1,00
0元之愷他命,嗣由鍾煥軍在屏東縣潮州鎮金多寶遊藝場外交付愷他命並取得價金。
、99年7月上旬某日,黃勝雄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煥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1,500元之愷他命,嗣由鍾煥軍至屏東縣潮州鎮八大樂園交付愷他命並取得價金。
、99年7月10日14時48分許, 吳眉 縕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煥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1,500元之愷他命,嗣由鍾煥軍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交付愷他命並取得價金。
二、許秉疄成年人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編號㈠、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並意圖營利,基於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編號㈢至㈧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復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編號㈨、㈩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
㈠、99年7月8日21時34分許, 羅維 福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秉疄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500愷他命。嗣於同日10時許,由許秉疄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人至 羅維福 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工作地點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㈡、99年7月9日19時7分許,少年林O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秉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500元之愷他命,許秉疄即命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在屏東縣潮州鎮「 麻吉 」飲料店交付愷他命與林○豪並取得價金。
㈢、99年7月9日18時52分許, 黃德文 以其持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秉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500元愷他命,嗣由許秉疄至黃德文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住處車庫前交付愷他命並取得價金。
㈣、99年5月下旬某日,於 許凱發 與許秉疄一同在屏東縣潮州鎮兜風時,許凱發向許秉疄購買400元之愷他命,由許秉疄當場交付愷他命並取得價金。
㈤、99年6月中旬某日,許凱發與許秉疄一同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用餐時,許凱發向許秉疄購買400元之愷他命,由許秉疄當場交付愷他命並取得價金。
㈥、99年7月10日11時22分許,許凱發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秉疄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400愷他命,嗣由許秉疄於同日12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某電玩店交付愷他命並取得價金。
㈦、99年7月間某日下午時許,少年王O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屏東縣○○鎮○○路新生郵局前,向許秉疄購買50
0元之愷他命。
㈧、99年7月9日23時53分許, 邱正偉 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秉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還款事項,嗣由許秉疄至屏東縣潮州鎮廬山飯店向邱正偉取得款項,邱正偉並當場向許秉疄購買500元之愷他命,許秉疄交付愷他命後,邱正偉再於同年月12日給付許秉疄價金。
㈨、於99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22日間某日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與未成年人林O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摻入香菸施用乙次。
㈩、於99年6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檳榔園內,無償轉讓摻有數量不詳之愷他命香菸2支與黃勝雄。
三、戴于翔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編號㈠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又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編號㈡至㈣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
㈠、99年7月間某日時許,在 張紫憶 (綽號 俊麒 )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內,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愷他命與張紫憶。
㈡、99年6月間某日時許,在戴于翔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附近,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與 顏大凱 。
㈢、99年7月間某日時許,在 高灃益 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與高灃益。
㈣、99年7月間某日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明德中學前,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與伍 泳綺 。
四、黃勝雄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通潮2巷6號住處內,販賣並交付500元之愷他命1公克予羅維福。
㈡、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檳榔園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與 邱宗慶 施用。
五、嗣於99年7月22日,為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鍾煥軍、吳淑惠、許秉疄、戴于翔之住處拘提到案而查獲,並扣得鍾煥軍所有之GIKOM廠牌行動電話
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許秉疄持用之索尼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於同年8月5日為警持拘票拘提黃勝雄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事實四編號㈡行為前,主動書寫自白書並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
六、案經黃勝雄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 許秉麟 、吳淑惠、戴于翔、黃勝雄、 吳眉縕 、洪振哲、吳皓維及證人林桐漢、許世賢、葉丹妮、羅維福、黃德文、許凱發、邱正偉、林○章、王○云、潘○安、林○豪、張紫憶、高灃益、顏大凱、 伍泳綺 、邱宗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5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做成時並無不法情事,且與木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㈢、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指揮員警對被告鍾煥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許秉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 張裕正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吳皓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洪振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等情,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5、160、253、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0、162、202、204、208、263、269、27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615號卷第9至22頁),是本件通訊監察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取得既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條文規定之法定程序,為合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一節俱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鍾煥軍對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鍾煥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0日8時16分6秒、8時23分3秒與林桐漢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有過下列通話:「林:我現在這。鍾:你在哪?6樓喔,好我過去」、「林:你在哪?鍾:我在下面。林:不然我下去找你。鍾:我馬上到」(見偵5卷【各卷代號詳判決末各卷代號一覽表)第90頁)。又上開通話經被告鍾煥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確為其與林桐漢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內容,其等該次交易地點為被告鍾煥軍先前所租賃之屏東縣天香大樓6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林桐漢於警詢中證稱:「我所吸食之三級毒品愷他命都是向鍾煥軍所購買。我向鍾煥軍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都是1小包,價格都是新台幣400元。正確向鍾煥軍買三級毒品愷他命時間我記不起來,第1及2次應該都是在99年6月底,第3次是在99年7月10日10時,購買三級毒品愷他命3次,地點都是在美崙村之「德修禪寺」前面」等語(見偵5卷第82頁),及於偵訊中證稱:「我最近一次跟鍾煥軍買愷他命是99年7月10日上午,我買4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單純跟他買,當天有交易買毒品成功;我共跟鍾煥軍買過3次。2次在
99年6月底,地點都在美崙村,每次都買400元,1次在7月10日」等交易毒品之時間相符(見偵5卷第69至71頁),是被告鍾煥軍應曾於99年6月底、7月10日各出售愷他命與林桐漢。另證人林桐漢雖證稱其等99年7月10日交易地點為屏東縣潮州鎮美崙村寺廟,惟本次交易地點經被告鍾煥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天香大樓等語明確,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故該次交易地點應以被告鍾煥軍所述而為認定。
㈡、被告鍾煥軍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許世賢所持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①99年6月18日10時15分之通話內容為:「鍾:我在家。許:你有賺唷。鍾:嘿。許:我要拿腳,拿1。鍾:好,我等一下過去找你」;②99年7月10日11時39分、7月10日11時53分5秒許有過下列通話:「許:2個唷。
鍾:等一下再說」、「鍾:我直接過去4樓。許:你跟誰?鍾:我一個人。許:好」(見偵5卷第138頁、141頁)。
又上開通話經證人許世賢於警詢中證稱:「99年6月18日10時15分02秒通話譯文,內容是我要向鍾煥軍購買1小 包愷 他命的對話;於99年7月10日11時39分7秒及53分5秒2通門號0000000000通話譯文是我跟鍾煥軍購買2包愷他命,他拿來給我的對話」等語(見偵5卷第120、121頁)。復於偵訊中證稱:「鍾煥軍電話是0000000000號,99年7月1O日譯文內是我要跟鍾煥軍買2個愷他命,共800元,2個意思就是2包,1包400元,他拿來我家裡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單純跟他買。99年6月18日譯文內容是那天去拿褲子:是愷他命的意思,當天鍾煥軍他拿1包給我,我當天給他
400元」等語(見偵5卷第107至109頁),堪認被告鍾煥軍有於99年6月18日、7月10日售與許世賢愷他命之事實。
另證人許世賢於警詢中證稱:「99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我用我的手機跟鍾煥軍聯絡,交易地點在我屏東縣○○鎮○○路○○號4樓之31房間內,當時向他購買2小包重約1.8公克之愷他命,價錢是800元」等語(見偵5卷第118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最近一次和鍾煥軍買愷命是99年7月19日中午,他拿來我家裡給我,我買愷他命2個共8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我給他錢,單純跟他買;我最後一次吸食愷他命是99年7月19中午」等語(見偵5卷第107、
108頁),而證人許世賢於99年7月22日製作筆錄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初步檢驗,確實呈現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5卷第147頁),且其得明確證稱其該次向被告鍾煥軍購買之時間、數量及價格,前後均無違誤,顯見其對於99年7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前3天最後一次購毒之記憶極為深刻,實屬可信,堪認被告鍾煥軍曾於99年7月19日12時許販賣愷他命與許世賢。
㈢、證人吳淑惠於警詢中證稱:「我施用之愷他命是向鍾煥軍購得;我之前使用0000000000電話,鍾煥軍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5卷第164頁),又被告鍾煥軍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淑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23日12時46分29秒許之通話內容為:「吳:
你在哪?鍾:我在家。吳: 阿吉 還要拿下面耶?鍾:好,我過去」;99年5月29日2時3分許之通話內容為:「吳:作啥?鍾:在家。吳:你等一下沒有要出來嗎?鍾:不知道咧,怎樣?吳:我要拿那個。鍾:拿什麼?吳:下面(台語)下面(台語)下面啦(國語)。鍾:人家要的嗎?吳:是。鍾:等一下看怎樣我拿過去給你。吳:2個、2個」(見偵
5卷第185、186頁正反面)。而上開通話內容經證人吳淑惠於偵訊中證稱:「我跟鍾煥軍買愷他命;99年5月23日我跟鍾煥軍買400元的愷他命,在屏東縣潮洲鎮林世家檳榔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單純跟他買;99年5月29日譯文我是跟鍾煥軍買2個愷他命。下面指愷他命的意思,一個是40
0元」等語(見偵5卷第159頁),是證人吳淑惠所證與上開譯文內容相符,應可採信。又證人吳淑惠就99年5月29日購買愷他命之金額於偵訊中證稱:「我經常跟他買,有時他會算700元,但這次我不記得是700元還是800元」等語(見偵5卷第159頁),故被告鍾煥軍該次出售愷他命之價金應以700元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證人吳淑惠於警詢中證稱:
「99年5月14日9時49分21秒及10時11分12秒之譯文是我要向鍾煥軍購買搖頭丸的意思」等語(見偵5卷第173頁),復於偵訊中證稱:「99年5月14日當天我有跟鍾煥軍買搖頭丸1顆400元,在潮洲鎮一家林世家檳榔攤」等語(見偵5卷第159頁),而被告鍾煥軍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吳淑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4日9時49分許、10時11分12秒有過下列通話:「吳:你在哪?鍾:我在外面你說。吳:我要3。鍾:好阿。吳:你等下過來霖師家找我,我在新和要出去了。鍾:你在新和剛睡醒喔?我等下去霖師家找你喔?你現在要出來嗎?吳:我現在要騎出去了」、「吳:你的衣服是什麼車牌子的?鍾:楓葉。鍾:喔,好,再見」(見偵5卷第185頁),而「衣服」確為搖頭丸之代號,業據鍾煥軍於警詢中自承屬實(見偵3卷第12頁),故證人吳淑惠所證自可採信,被告鍾煥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搖頭丸與吳淑惠並收款400元之事實。
㈣、證人葉丹妮於警詢中證稱:「吳淑惠曾於99年7月初曾幫我購買過一次毒品;我打電話給吳淑惠是否有在金多寶遊藝場並詢問鍾煥軍是否有在場,她說有,並向鍾煥軍購買粉狀K他命,我向鍾煥軍購買粉狀愷他命1包400元,我只有向他購買過1次,在屏東潮州金多寶遊藝場外向他購買;當時我是先將錢拿給鍾煥軍購買愷他命,鍾煥軍再將愷他命1小包拿給吳淑惠,再由吳淑惠在現場將毒品轉交給我」等語(見偵5卷第775、776頁),而上述葉丹妮委請吳淑惠向被告鍾煥軍告知購毒要約,再由葉丹妮親至遊藝場交付款項並由吳淑惠處取得愷他命乙情,亦據證人葉丹妮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偵5卷第761至763頁),核與被告吳淑惠於警詢中所供稱:「我曾幫朋友葉丹妮購買過1次愷他命,約99年7月初約21時葉丹妮來金多寶遊藝場找我,我打電話給鍾煥軍說我要買一包,然後鍾煥軍就拿1包來店給我,我就直接給葉丹妮」、「我在99年7月初有幫葉丹妮跟鍾煥軍買愷他命我打電話給他要他來我店裡我當面跟他說」等語(見偵5卷第158頁)。是證人葉丹妮所證購毒方式與被告吳淑惠所自承代轉毒品各情相符,且其2人以此方式購毒僅有1次,應記憶深刻,所證應可信採,被告鍾煥軍應有本次販賣愷他命與葉丹妮之犯行。
㈤、證人戴于翔於警詢中證稱:「我都是和朋友鍾煥軍購買愷他命,我和鍾煥軍譯文內的【啤酒】係指愷他命,我都主動打鍾煥軍之0000000000號電話和他聯絡購買毒品」等語(見警14卷第3頁)。而被告鍾煥軍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
7月9日0時15分43秒與證人戴于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下列通話:「戴:軍阿,這啤酒(指毒品)都喝完了。鍾:好阿,來阿。戴:不然我現在要過去嗎?鍾:在等一下好了,差不多1點左右。戴:好」(見警14卷第77頁),上開通話經證人戴于翔於偵訊中證稱:「7月9日譯文內容啤酒是愷他命的意思,是我要跟鍾煥軍買愷他命,共買360元,他寄放在我這裡,如我朋友要買,我就拿給他們,如收錢再交給鍾煥軍,我賺取360元價差140元,意思就是我賣500元。我去金多寶遊藝場跟鍾煥軍拿」等語(見偵13卷第3頁),而證人戴于翔本身確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詳下述),業據證人戴于翔供承明確,並非為諉責而誣指被告鍾煥軍,所證實可憑採。參酌其自被告鍾煥軍處取得毒品,並在售出後將進價與被告鍾煥軍結算款項,自係以買家身分向被告鍾煥軍購得愷他命,不以取貨時或事後再為給付貨款而有不同。從而,被告鍾煥軍此次販賣愷他命與戴于翔之事實,應無疑義。
㈥、被告鍾煥軍於99年5月23日3時7分44秒許、3時44分23秒、3時44分53秒,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洪振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下列通話「洪:你在哪?鍾:在店咧。洪:你上班喔?鍾:恩。洪:那要明早才下班了喔。鍾:恩。洪:本想要你來找我說。鍾:今天店裡比較多人,所以半夜無法出去。洪:那我看有沒有車子過去,有車過去在找你。鍾:你要過來要先打給我喔」、「洪:我要到了哦。
鍾:你要到了喔。洪:恩。鍾:好」、「洪:我在外面了。
鍾:好、好」;5月31日1時10分許之通話內容為:「洪:
你在哪?鍾:在店。洪:潮州嗎?鍾:恩。洪:我要到了喔」;6月7日4時20分36秒許之通話內容為:「洪:你在上班?鍾:對。洪:你那現在有小姐(指毒品之意)嗎?鍾:有...800的白色的好不好?洪:白色的,有嗎?鍾:有。洪:那剛才「 宗霖 」去找你,不是說出去坐檯了。鍾:沒有啦,那時候算是。小姐在家裡。洪:吼,小姐在家。鍾:那時候我剛上班。洪:現在可以嗎?鍾:嘿..現在可以去載。洪:好我現在過去」(見警1卷第205頁)。證人洪振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5月31日1時10分4秒之通話內容為我要到他店前向他買愷他命毒品;99年5月23日3時44分53秒,我告訴鍾煥軍我已經到他上地點潮洲鎮金多寶遊藝場外面,叫他到外面來」等語(見警1卷第181頁),復於偵訊中證稱:「99年5月23日當天我找鍾煥軍調5公克愷他命,共1,700元,地點在他上班地點門口。我單純跟他買;99年
5月31日當天我跟鍾煥軍拿5公克愷他命,共1,700元,在他上班門口,我單純跟他買;99年6月7日譯文小姐、白的指愷他命,我跟鍾煥軍拿10公克愷他命,其中5公克是我自己的,另5公克我幫吳皓維拿,共1,700元,在他上班門口,我的部分先給錢,吳皓維的部分他們自己算。我單純跟他買愷他命」等語(見偵14卷第14頁),是證人洪振哲所證各情與上開譯文內容一致。又99年6月7日證人洪振哲僅給付被告鍾煥軍一半價錢,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鍾煥軍另取得所餘價金,其該次所得應以850元為認定。
㈦、被告鍾煥軍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皓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9年7月2日16時14分有過下列通話:「吳:我到新生活了。鍾:我下去。吳:你在這一棟。鍾:對,我下去」;7月15日3時9分41秒、3時13分12秒之通話內容為:「鍾:你要來嗎?吳:你可以來 萬丹 嗎?鍾:我現在沒辦法。吳:你來萬丹7-11好了。鍾:我現在這有人,他要二種嗎?吳:對2.3。鍾:3點35在萬丹7-11,要等嗎?吳:確定嗎。鍾:有」、「吳:你在潮州等我好了,我過去,你在哪?鍾:我家」(見警1卷第161、162頁)。又上開通話內容為證人吳皓維向被告鍾煥軍購買愷他命之內容,業據證人吳皓維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 (見警1卷第131至138頁),復於偵訊中證稱:「99年7月2日當天我跟鍾煥軍買愷他命,去潮洲新生活超商附近,跟他買5公克,共1,700元,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單純跟他買K他命。99年7月15日當天我跟鍾煥軍買愷他命,去潮洲他家附近的涼亭,跟他買5公克,共1,700元,有給他錢,我單純跟他買愷他命」等語(見偵19卷第5頁),故證人吳皓維就購買之時間、數量及地點均證稱詳盡,復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堪信被告鍾煥軍有此2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㈧、證人黃勝雄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9年6月、7月份各向鍾煥軍購買愷他命,99年6月中旬晚上,在鍾煥軍工作地○○○鎮○○路金多寶電子遊藝場外,我買1公克裝共2包,代價1,000元,我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他連絡(他的號碼我忘記),後當面交易,銀貨兩訖。在99年7月上旬晚上,在地點潮州鎮八大遊樂區大門前,我買1公克裝,共3包,代價1,500元,我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他連絡,後當面交易,銀貨兩訖」等語(見警卷1第294、295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時間是在今年6月中旬某日晚上,我買了2包1公克裝的愷他命,代價是1,000元,在金多寶電子遊戲場外面,我是用電話跟他聯絡。今年7月上旬某日晚上,在八大樂園,我買1公克裝的愷他命3包,代價是1,500元,我是用電話跟他聯絡」等語(見偵9卷第15頁),可知證人黃勝雄前後就向被告鍾煥軍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甚或分裝方式均證述詳細,並無出入。而證人黃勝雄於99年6月25日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鍾煥軍討論其自身販毒經營情形,並對黃勝雄提及「那天拿給你的ok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1卷第320頁),可證被告鍾煥軍確有提供毒品與黃勝雄,且證人黃勝雄亦自承有從事販賣毒品行為(詳下述),實無為推責而構陷被告之虞,堪證被告鍾煥軍應有上開2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㈨、被告鍾煥軍上開行動電話與吳眉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0日14時48分有過下述通話:「吳:我要跟你拿東西。鍾:你在哪裡。吳:我在屏東市,天公廟這邊,我順便拿錢還你,天公廟正對面。鍾:好,你吃什麼的?吳:我要粥哇」等語(見警1卷第254、257頁);又證人吳眉縕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其姐申辦後交與他使用,被告鍾煥軍為其姐夫,二人互動不錯」等語(見警卷1第254、257頁),是其與被告鍾煥軍為姻親關係,應無可能設詞誣陷被告鍾煥軍,是證人吳眉縕於偵訊中所證:「99年7月10日譯文就是我跟鍾煥軍買愷他命,粥就是愷他命的意思,我在屏東市和他買1,500元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單純和他買」等(見偵8卷第8至10頁)購買愷他命之情節,實可採信,被告鍾煥軍此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㈩、此外,復有扣案之GIKOM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被告鍾煥軍上開犯行,要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許秉疄(原名許祖銘)對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羅維福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我所吸食的愷他命是向許祖銘購買的」、「99年7月8日是我打電話給許祖銘,跟他買愷他命一件500元, 黑喵 是我朋友,晚上10點是阿勝拿來我工作屏東縣潮州長青路41號的店裡給我,錢我給阿勝,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單純跟許祖銘買」等語相符(見偵5卷第561、562頁),又證人羅維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秉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8日21時34分有過下列通話:「羅:你在哪?許:在田裡。羅:黑喵有在你那嗎?許:有呀。羅:你叫 阿誠 拿一件來給我。許:呀?羅:阿勝(譯文記載阿誠)有在你那嗎?許:有。羅:你叫他脫一件先拿500元給他,幫我送來好嗎?許:拿去哪?拿來店裡。許:好」(見偵5卷第582頁),內容與證人羅維福所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證人林○豪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我愷他命是向一名綽號【 明仔 】的人購買;99年7月9日我打電話給許祖銘向他購買愷他命,他說他要到高雄,交待我至麻吉飲料店找一個綽號 細漢 的人,我在前往飲料店途中還有打電話給許祖銘和他確認;我到飲料店時問有沒有一個叫細漢的人,對方就叫我向一名不知名女生購買,我就拿500元給該女生,她就拿約
2公克重的愷他命給我」、「99年7月9日我跟許祖銘買愷他命2公克500元我去潮州瑪吉飲料店跟一位女生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單純和他買」等語(見警2卷第183、18
5頁、偵16卷第32頁),而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秉疄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7月9日19時7分53秒、7時9分9秒之通話內容為:「許:○豪哦,你等下要找我去麻吉就好了。林:好。許:我有跟麻吉的細漢說,細漢你認識嗎?林:細漢的,我不知道。許:沒關係,你過去說要找細漢的。」、「林:銘哥,你留上面的幾個?許:2件衣褲呀。林:好,對」(見偵1卷第149頁),是被告許秉麟確有此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㈢、證人黃德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9日18時52分及18時54分38秒之通話內容為:「黃: 阿銘 哥哥。
許:你在哪?黃:我在你家樓下,你出來啦。許:你怎麼知道到我家。黃:我算一就知道。許:你回家,我等一下就出門。黃:好,你過去車庫好了。」、「黃:快一點啦。許:好啦,等一下就出去」(見警2卷第45頁),而上開通話內容經證人黃德文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我愷他命是向一名綽【明仔】的人購買,99年7月9日18時52分、54分38秒的電話是我向他購買愷他命的通話」、「我最近一次和許祖銘購買是99年7月9日跟他買500元愷他命,約在我家(即屏東縣○○鎮○○路○○號)車庫交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單純跟他買」等語(見警2卷第154、155頁),是證人黃德文所證與譯文內容互核一致,此次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已無疑義。
㈣、證人許凱發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曾經在99年5月下旬和許祖銘在潮州鎮一起兜風直接向他購買愷他命;99年6月中旬在潮州鎮一起吃東西時,伊亦直接向他購買愷他命;99年
7月上旬伊以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潮州鎮路向他購買愷他命毒品,伊每次均係購買400元愷他命等語(見警2卷第109頁、偵5卷第604至605頁),是證人許凱發就其向被告許秉疄購買毒品之時間、及購買前2人互動之情形均證述詳細,並無出入。且卷附證人許凱發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與被告許秉疄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0日11時22分、12時47分有過下列通話:「發:我先過去找你了。銘:我家喔,我要先出去了我這也沒有涼的。發:什麼?銘:昨天都給人家拿走了,要等一下才有。發:等多久?銘:差不多下午,我如果有就打給你」、「銘:你在哪?發:我在電玩店。銘:我過去找你」(見偵5卷第630頁),而上開譯文經證人許凱發於警詢中證稱確係向被告許秉疄購買愷他命之通話等語(見警2卷第10
8頁),與被告許秉疄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一致(見本院卷二第50頁),是證人許凱發所言應非子虛,被告許秉疄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3次販售愷他命與許凱發。
㈤、證人王○云於警詢中證稱:「我愷他命毒品來源是 胖胖銘 ,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經我指認編號3之人就是胖胖銘,我知道他叫許祖銘,我向他買過1次愷他命1小包價格50
0元,在屏東縣潮州新生路新生郵局」(見偵16卷第26、27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最近1次跟許祖銘買愷他命是在99年7月間下午,交易地點在屏東縣○○鎮○○路,跟他買500元」等語(見偵16卷第21頁),是證人王○云僅向被告許秉疄購買過1次,記憶應屬深刻,復得明確指出被告許秉疄之綽號、行動電話號碼,堪認被告許秉疄確有販售愷他命與王○云。
㈥、證人邱正偉於警詢中證稱:「99年7月9日23時許,在潮州鎮盧山飯店向許祖銘購買愷他命,當時我是還許祖銘的錢,順便向許祖銘購買愷他命1包500元」等語(見警卷2第16
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99年7月9日當天我有買毒品,當時我欠黑喵錢,我請他轉交之前我買毒的錢,當天還他
6日欠的錢,我當天買愷他命500元,約在他家附近的潮州鎮盧山飯店,錢到了12日再給他,單純跟他買」等語(見偵
2卷第120至121頁),而被告許秉疄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
7月9日23時53分47秒與證人邱正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確有過下列通話:「邱:你在哪?許:我在家了。邱:你在家喔,我開過去你家附近,你走出來跟我拿錢。許:好。邱:那黑喵的我順便拿給你。許:好」(見偵1卷第151頁),是證人邱正偉所證與譯文內容一致,應可採信,被告許秉疄應有於99年7月9日販售500元愷他命與證人邱正偉。
㈦、另證人即未成年人林○章於偵查中所證:「我施用愷他命,之前約在99年5月17日我生日後,許祖銘有請過我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地點在屏東潮州鎮某處」等語(見偵5卷第63
7頁),證人黃勝雄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許秉麟曾於99年6月23日晚上,在黃勝雄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檳榔園內無償轉讓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等語(見偵9卷第15頁),與被告許秉疄之自白一致,是此部分轉讓愷他命一事,要無疑義。
㈧、此外,並有被告許秉麟所持用之索尼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被告戴于翔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其自白:
㈠、證人張紫憶於警詢證稱:「我是從99年7月初開始施用愷他命,所施用之愷他命都是朋友戴于翔在我家拿給我的」等語(見警卷10第19頁),及於偵訊中證稱:「我從99年7月才開始知道戴于翔有愷他命,毒品是我跟他買的,我以前叫【俊麒】」等語(見偵13卷第70頁);是被告戴于翔既就出售與張紫憶之對象、時間、價格、重量均供承詳盡(見警10卷第13頁),更與證人張紫憶所證各情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屬實在。
㈡、證人顏大凱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的愷他命是戴于翔給我的,因為我和他認識很久了,而且戴于翔也知道我平常工作壓力比較大,他也知道我有在施用所以他就會拿給我,我都是去他家裡拿」等語(見警14卷第9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戴于翔99年6月、7月有給我K菸,地點都在他家附近」等語(見偵13卷第79頁);又證人高灃益(即 高偉文 )亦於警詢中:「我有施用愷他命習慣,我所施用的愷他命是戴于翔給我的,他每次都會拿一小包夾鏈袋裝的愷他命毒品給我」等語(見警14卷第8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99年
7月戴于翔來我家找我,他心情不好就拿出愷他命出來」等語(見偵13卷第91頁)。證人伍泳綺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有施用愷他命習慣,我所施用的愷他命是戴于翔給我的」等語、「99年7月間戴于翔給我1次愷他命,他打電話給我他有拿一包給我」等語(見警14卷第78至80頁、偵13卷第98至99頁),上開證人所證核與被告戴于翔所自承 伊有 提供愷他命與顏大凱、高灃益、伍泳綺各情相符,堪信被告戴于翔確於99年6月間某日、99年7月間某日分別轉讓愷他命與證人顏大凱、高灃益、伍泳綺各1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于翔係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與顏大凱、高灃益、伍泳綺,而被告戴于翔雖亦供承伊有賣愷他命與「泳綺」、顏大凱及高偉文等語,惟證人顏大凱於警詢中僅證稱曾向被告鍾煥軍購買愷他命,並無向被告戴于翔購買等語,並對被告戴于翔所供販賣情事有所堅決反對(見警14卷第92頁),是被告戴于翔是否有出售愷他命與顏大凱乙事,尚存疑義。雖證人顏大凱嗣於偵訊中證稱:「我在99年6月底在潮州,戴于翔請我之後,我問他為何有這個,他說是從鍾煥軍那裡拿的,我問他還有多少愷他命,他說他拿1公克是500元,當時我身上有700元我就拿300元給他,他就把剩下的愷他命給我」等語(見偵13卷第80頁),然與被告戴于翔於警詢中自承販賣情節為:「顏大凱99年7月中旬向我購買,他都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給我後,到我家拿愷他命」(見警14卷第12頁)等購毒之時間、聯絡方式、購買過程均相悖,即難為被告戴于翔不利之認定。另證人顏大凱於偵訊中證稱:伊99年7月間曾拿1,000元要求戴于翔前往向被告鍾煥軍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13卷第79至81頁),惟此次證述係向被告鍾煥軍購毒之內容,時間、價格更與起訴之事實不同,自無從佐以被告戴于翔於99年6月間曾販賣愷他命與顏大凱之證據。
㈣、證人高灃益於警詢中堅稱被告戴于翔並無對其出售愷他命等語(見警14卷第84頁),更於偵訊中初證稱:「戴于翔下班之後會把愷他命拿出來,我沒有向他買過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13卷第90頁),是其先後均證被告戴于翔僅係單純轉讓愷他命,則其於同次偵訊中所改稱:「我在99年7月間向被告買過愷他命,我買500元,我欠他錢慢慢給」云云(見偵13卷第91頁),除證述情節岐異甚大,亦無法得知被告戴于翔有收取金錢之意,難憑此有疑義之單一句證詞,認定被告戴于翔係出售愷他命與高灃益。另證人伍泳綺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戴于翔並沒有賣給我,都是分給我吸食;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我真的沒有跟他買」、「戴于翔他約我去聊天,他那裡請我,我要走的時候跟他要愷他命,他有給我一點;99年7月我只跟他討一小包的愷他命」等語(見偵13卷第99、100、104頁),故此部分更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戴于翔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從而,依卷內證據僅能得知被告戴于翔轉讓愷他命與顏大凱、高灃益、伍泳綺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均容有誤會。
四、黃勝雄部分
㈠、被告黃勝雄於偵訊中供承:「我賣給羅維福一次在今年6月,地點在我家,我賣了1公克的愷他命,代價是500元」等語(見偵9卷第15頁),核與證人羅維福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向綽號 喵仔 之黃勝雄購買過愷他命,我從99年6月20幾號至今年7月10幾號期間向黃勝雄購買過愷他命」等語,及偵訊中證稱:「我從99年6月間開始跟他買毒品,我第1次買是在99年6月20幾日晚上,他叫我到他家拿,我買愷他命
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單純跟他買」等語相符(見偵5卷第594、595頁),是被告黃勝雄所供稱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額均與證人羅維福證述內容一致,其自白應可採信。又被告黃勝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伊有於99年6月20幾日晚上,在伊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檳榔園內提供1小包愷他命與綽號「 慶仔 」之人,伊沒有向慶仔收取金錢,慶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2卷第49至58頁),核與證人邱宗慶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我只有施用過1次愷他命,大約是在99年6月間在【黑貓】的檳榔園上,我有和綽號【黑貓】之人拿取愷他命,我都沒有給他金錢或其他代價,我有打他電話聯絡,他帶我到他檳榔園,之後我都是直接去檳榔園找他,【黑貓】就是黃勝雄」等語一致(見警4卷第140至145頁),是被告黃勝雄確有於99年6月間轉讓愷他命與邱宗慶。其所為上開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均可認定。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販賣毒品。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被告鍾煥軍、許秉麟、戴于翔、黃勝雄雖各次販賣之數額不一,惟被告鍾煥軍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被告許秉麟、戴于翔、黃勝雄販賣第三級毒品均已自買家處收取價金,且被告鍾煥軍於警詢中供承:「我都是以1公克300元向綽號【肥仔】之人購買愷他命,然後以400元賣出」等語(見99年聲羈字第284號卷第5頁);被告許秉麟於警詢中供稱:「我自99年4月間起販賣毒品共計獲利4至5,000元」等語(見警4卷第118頁);被告戴于翔於警詢中供稱:「鍾煥軍以1公克360元給我轉賣
500元,我轉賣1公克賺140元」等語(見警14卷第10頁);另被告黃勝雄雖於警詢中供承伊販賣愷他命均沒有賺錢云云,惟衡諸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意則無二致,況被告黃勝雄與羅維福並無特殊交情,亦非至親關係,倘無利可圖,被告黃勝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將愷他命交付與羅維福,再羅維福亦曾向被告許秉麟購買過500元愷他命,若被告黃勝雄未以量差方式營利,其以相同價錢應可取得較多之愷他命,自無轉向被告許秉麟購買之理。從而,被告4人就販賣毒品與上開對象時具有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鍾煥軍事實欄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鍾煥軍事實欄一編號㈡至各編號、被告許秉麟事實欄二編號㈠至㈧、被告戴于翔事實欄三編號㈠、被告黃勝雄事實欄四編號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許秉麟事實欄二編號㈩、被告戴于翔事實欄四編號㈡至㈣、被告黃勝雄事實欄四編號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許秉麟事實欄二編號㈨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林○章時,其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林○章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按(見警2卷第1、122頁),是被告許秉麟該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鍾煥軍、許秉麟、戴于翔、黃勝雄上開各次販賣前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自不涉刑事責任,故與被告4人嗣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尚不生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戴于翔就事實三㈡至㈣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戴于翔此部分係轉讓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另公訴意旨已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詳敘被告鍾煥軍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與吳淑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自已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不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之誤載而影響其起訴效力,爰就被告鍾煥軍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條均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許秉麟於事實欄二編號㈠、㈡部分,各與「阿勝」、甲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許秉麟成年人轉讓K他命與未成年之林○章,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與被告許秉麟共犯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阿勝」、甲女,並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應認其等均已成年而為被告許秉麟有利之認定。又卷內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秉麟、戴于翔、黃勝雄各次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鍾煥軍雖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肥仔」之人,惟未具體指稱該人年籍資料,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該名「肥仔」之人已為犯罪偵查機關確認身分並具以發動偵查而破獲販賣毒品之證據;另被告許秉麟、戴于翔、黃勝雄於警詢中供出其等毒品來源前,檢察官已指揮員警對被告鍾煥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故亦非因其等供述而查獲被告鍾煥軍,自均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七、另按:
一、「所謂自白,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即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至於被告縱使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
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迥然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應依法遞減其刑,並無因何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之問題」、「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自白,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故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尚得依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1、被告黃勝雄雖於偵訊中辯稱伊販賣愷他命並無賺錢云云,惟
此坦承有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之情事,已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因其另有主張而謂其在偵查中無自白。是被告鍾煥軍、許秉麟、戴于翔、黃勝雄對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鍾煥軍雖於偵訊中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行為,惟參酌該次偵訊時,檢察官僅粗略提問:「有無販賣搖頭丸?」(見偵1卷第458頁),並未對證人吳淑惠之購買搖頭丸證詞加以詢問,實難想像在此空泛問題下,被告鍾煥軍得以對其販賣搖頭丸與吳淑惠之全部過程加以坦承或辯駁,且其他警詢、偵訊更無針對被告鍾煥軍上開販賣搖頭丸之行為令其有自白或辯解之機會,從而,被告鍾煥軍此部分犯行形同未經告知犯罪嫌疑,自不得以偵查檢察官此項程序上之缺失而謂被告鍾煥軍此部分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其事實欄㈠之犯行,亦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許秉麟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未成年人林○章之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黃勝雄於99年8月5日首度接受員警詢問時,該時承辦員警僅因證人羅維福之指證而發覺被告黃勝雄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罪嫌疑,對被告黃勝雄曾轉讓K他命與邱宗慶一事,則係因被告黃勝雄自行書寫之自白書內容得知,有被告黃勝雄之警詢筆錄、自白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4卷第1至9頁、11、12、17頁),且證人邱宗慶確實係於99年
8月16日始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況本案未針對被告黃勝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見他字1號卷第9至21頁),是在被告黃勝雄自行坦承前,犯罪偵查機關並無客觀之證據可具體合理懷疑被告黃勝雄有轉讓愷他命與邱宗慶,其此部分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其並願受裁判而減省訴訟資源,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勝雄轉讓與邱宗慶部分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依上說明,應依法遞減之。
八、至被告鍾煥軍、被告許秉麟、戴于翔、黃勝雄之辯護人均請求對各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鍾煥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其與被告許秉麟、戴于翔、黃勝雄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及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不論犯案情節輕重,動輒剝奪行為人生命及一生自由法益相較,衡情並無過重。且販賣第三級毒品對國民之身體健康、社會治安影響程度甚大,被告4人購得毒品後,並非供自身施用,竟轉賣與他人,整體形成一定規模之中盤、小盤販毒網絡,造成社會危害顯較一般零星隨意販賣為鉅,復其等販賣毒品時年紀均已25至26歲間,非初出社會懵懂之人,當可知 悉愷 他命之危害性,縱有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情形,然其等均有足夠工作能力賺取財物營生,惟竟不以正當方式解決問題,逕思旁門左道違法謀利,事後再家庭狀況為籍口,致家人無端成為其販賣毒品之推手,實無足取,客觀上亦難認有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鍾煥軍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許秉麟所犯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戴于翔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勝雄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鍾煥軍、許秉麟、戴于翔、黃勝雄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販賣及轉讓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秩序,惟兼衡其等販賣之規模、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獲利等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及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公訴檢察官雖就本件被告鍾煥軍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許秉麟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戴于翔求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黃勝雄求處有期徒刑2年8月,惟本院認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分別係最輕本刑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均屬對社會治安侵害嚴重之罪,依各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除被告鍾煥軍外,其餘被告尚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戴于翔、黃勝雄所犯罪名、罪數俱不相同,不宜量處相同刑度,是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性原則,公訴檢察官對上開被告4人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
㈠、被告鍾煥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所得為4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之所得為16,310元。
㈡、被告許秉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之所得為1,000元(即事實欄二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之所得為2,700元。
㈢、被告戴于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之所得為500元。㈣、被告黃勝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之所得為500元。上開各被告販賣毒品未扣案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許秉麟就上開共同販賣之部分與綽號「阿勝」及甲女為共犯關係,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許秉麟就上開共同販賣之部分與綽號「阿勝」及甲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500元,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九、扣案之GIKOM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鍾煥軍委託其妻 吳侖珉 所申辦,其為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扣案索尼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許秉麟所有,業據被告鍾煥軍、許秉麟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3卷第6頁、警2卷第2頁),並為其等供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鍾煥軍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玻璃盤、鐵盤及瓷盤各1個、吸管3支、吸食電話卡2張、VIP卡3張、、中型夾鏈袋1包、小型夾鏈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0.2、0.8公克)、現金35,100元或為被告租賃房屋之用,或為被告鍾煥軍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偵3卷第4、5頁);扣案被告許秉麟所有之夾鏈袋2包、不詳號碼SIM卡1張、現金9,40
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1.1、1.2公克)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扣案被告戴于翔所有之UTE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扣案被告黃勝雄所有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亦非其等販賣、轉讓愷他命所用,扣案被告黃勝雄所有之K他命1包(0.7公克)為其吸食所用(見警4卷第2頁),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鍾煥軍部分
㈠、被告鍾煥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於99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金多寶遊藝場,以4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與 劉政宏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㈡、被告鍾煥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於99年7月21日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廬山飯店附近,以800元價格販賣2.4公克愷他命與許秉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㈢、被告鍾煥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於99年6月13日11時45分許、7月20日8時30分許,分別在不詳地點及被告鍾煥軍屏東縣潮州鎮租屋處附近,以300元、2,1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與張裕正各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8、19)。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二、被告許秉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於99年4月上旬某日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以250元或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與少年潘○安(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三、被告黃勝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於99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時許,在羅維福住處內販賣並交付500元之愷他命與羅維福(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四、被告吳淑惠基於幫助鍾煥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7月間某日時許,葉丹妮致電欲購買K他命時,為鍾煥軍在其任職之金多遊藝場門口,將K他命交付與葉丹妮,並收取價金400元後再交付與被告鍾煥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①被告鍾煥軍涉犯上開一部分罪嫌,係以證人
許秉麟、吳淑惠、劉政宏、張裕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裕正與被告鍾煥軍於99年6月13日11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鍾煥軍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②被告許秉麟涉犯上開二部分罪嫌,係以被告許秉麟之自白、證人即少年潘○安於警詢、偵訊中證詞、自被告許秉麟處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③被告黃勝雄涉犯上開三部分罪嫌,係以被告黃勝雄之自白、證人羅維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羅維福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黃勝雄處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④被告吳淑惠涉犯上開四部分罪嫌,係以被告吳淑惠之自白、證人葉丹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鍾煥軍、許秉麟、吳淑惠雖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卷附下列證據因具瑕疵而無從補強其等自白:
一、被告鍾煥軍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煥軍於99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金多寶遊場外,以4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與劉政宏等語。證人劉政宏亦於警詢中證稱其第5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為99年7月中,其都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淑惠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要求為其聯繫向軍仔買愷他命之事實等語(見偵5卷第753頁),惟證人劉政宏於偵訊中所證稱:「99年7月11日凌晨,我直接和吳淑惠聯絡,之後吳淑惠是我女朋友,我會問她有無在金多寶,問鍾煥軍有無在那裡,我當天直接跟鍾煥軍在這遊藝場大門口外面,我買1小包4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單純跟他買」等語(見偵5卷第745至747頁),與證人吳淑惠於警詢中證稱:「我幫劉政宏向鍾煥軍購買過4、5次,都是99年5月初左右,每次也都是劉政宏來金多寶遊藝場找我,然後我就直接向鍾煥軍拿,再拿給劉政宏」等語(見偵5卷第169頁),及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幫劉政宏買過毒品,都是99年5月初」等語(見偵5卷第157頁),所證為劉政宏向被告鍾煥軍購毒時間大相逕庭,復本件卷內並無被告吳淑惠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政宏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之通訊監察紀錄或譯文,實難判定確切購毒時間,是在證人劉政宏與被告吳淑惠所證購毒時間有異下,即難遽認被告鍾煥軍曾有此毒品之交易之行為。
㈡、證人許秉麟雖於警詢中證稱:「我都是以我的行動電話撥打鍾煥軍行動電話和他連絡,再約地方購買毒品,我最後一次向鍾煥軍購買愷他命毒品是於99年7月20日18時許,我打電話給鍾煥軍,我跟他約在盧山飯店旁交易,我向他買10包(每包毛重1.2公克),價格共4,000元。我所販賣K他命毒品來源只有鍾煥軍而已」等語(見偵4卷第31頁),所證購毒時間已與公訴意旨所認之99年7月21日不符。復其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跟鍾煥軍買愷他命,我最近一次跟鍾煥軍買
K他命是99年7月20日晚上7時許我打電話給他,在潮洲鎮廬山飯店附近拿,我買K他命2.4公克,共8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我給他錢,單純跟他買」等語(見偵16卷P6頁),所證購買重量、價格均互異,參酌證人許秉麟若確曾於99年7月20日向被告鍾煥軍購買毒品,僅為其99年7月22日遭查獲前2日之事,對購毒情節應甚有記憶,當無從產生前後出入之處,是其證詞已難憑採。復本案被告鍾煥軍、許秉麟之行動電話於其等查獲前已遭鎖定實施通訊監察,惟卷內卻無2人在99年7月20日、7月21日關於購毒之譯文,縱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認證人許秉麟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亦難以認定其此次所施用之愷他命是於99年7月20日、21日向被告鍾煥軍所購買。
㈢、證人張裕正於警詢中證稱:「99年7月20日約8時30分左右,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煥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我與鍾煥軍在10-11時約在屏東縣○○鎮○○路上圓環靠近鎮公所附近(即鍾煥軍上班附近),我以300元代價向鍾煥軍購得1包(約重0.3公克)愷他命毒品」等語(見警1卷第225、226頁),復於偵訊中證稱:「99年7月20日約8時30分我先打電話給他,在當天上午10許去找鍾煥軍,我向鍾煥軍買愷他命1包,共3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我給他現金,我單純跟他買」等語(見偵2卷第4頁)。惟該次僅有證人張裕正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又證人張裕正雖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於99年6月13日11時45分45秒譯文是我欠鍾煥軍4,000多元,不是4萬2800元。就是我向鍾煥軍買2小包K他命毒品之後再加買
5包之意」等語,及於偵訊中證稱:「99年6月13日譯文內容是答:我是跟鍾煥軍購買K他命7包是共2,100元,在潮洲鍾煥軍租屋處附近我先給他一半的錢,剩下之後給,K他命他當天都給我,不是42,800元是42,800元我先他一半的錢2,100元」等語(見偵2卷第4頁)。惟參酌其2人於99年6月13日11時45分45秒之譯文內容:「張:我有算過好了,42
800。鍾:好,全部嗎?張:嘿...後面我找你的,在星期一沒有拿來的話,再退還給你啦,我是拿右比(備用)的。
鍾:42800是全部。許:黑。鍾:剛才那2個再加上5嘛。
許:黑」等語(見偵3卷第165頁),除無法明確得知是購買毒品相關外,觀諸通話內容,是證人張裕正於電話中先向被告鍾煥軍提及價錢,並表示其係拿「備用的」給鍾煥軍,如星期一未拿來再退還等語,被告鍾煥軍似交付價金之人,證人張裕正則為提供東西之對象,已與證人張裕正所證購毒情節有異。況證人張裕正曾多次與他人( 鍾國屏 、 賴福音 、 林俊宇 )疑似有販賣毒品之通話而為警實施通訊監察,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警1卷第241至252頁),員警亦於警詢中多次就譯文內容詢問被告張裕正販賣毒品之問題(見偵3卷第121至142頁),惟證人張裕正就其涉及販毒部分均否認犯行,是難排除其為免自身遭追訴而推責與被告鍾煥軍之可能,所證可信度極有疑義。從而,在99年7月20日8時30分無交易譯文及其餘客觀補強證據可佐,99年6月13日之通話譯文內容有所疑義下,無從以證人張裕正單一指述及證人張裕正確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遽論被告鍾煥軍此2次之犯行。
二、被告許秉麟雖坦承伊有賣愷他命與潘○安等語,惟證人潘○安於警詢中證稱:「我所吸食的愷他命是向一位 銘仔 的人購買的,我向他買過1次,是在99年4月9日晚上12時許在潮州鎮,跟他購買,詳細的地點在潮州我記不起來,我向他買
1次300元的愷他命」等語(見警2卷第172頁),其復於偵訊中證稱:「我在99年4月9日左右跟許祖銘買,不一定是在4月9日,在上旬,我打電話和他買,跟他買250元到
300元愷他命,○○○鎮○○路邊交易」等語(見偵16卷第45頁),是證人 潘家安 所證購買之時間、金額有所出入,且亦無法確定地點,參酌證人潘家安於警詢中證稱:「我99年
4月份開始吸食愷他命,我共吸食2次愷他命毒品,第一次是99年4月10日左右下午15時,在屏東縣內埔鄉的一處墳墓」等語(見警2卷第172頁),是其若曾向被告許秉麟購得
K他命,應係供其第一次吸食所用,惟其得以確知其首度施用之時間,卻無從確定其首度購買之時間(如施用前幾天)及地點,所證尚難憑採,是在證人證詞尚具疑義下,自難為被告許秉麟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黃勝雄固坦承其有出售第三級毒品與羅維福等語。惟證人羅維福於偵訊中證稱:「我從99年6月間開始跟黃勝雄買毒品,最近一次買是在99年7月10幾日上午11時許,約在我家,我買一件500元愷他命」等語(見偵5卷第594至595頁),其所證曾於7月在其住處向被告黃勝雄購毒之地點為「羅維福住處」,惟此與被告黃勝雄於偵訊中所供承:「我賣給羅維第2次是在今年7月間,地點是我的檳榔園,賣了
1公克給羅維福,代價是500元」等交易之地點為被告黃勝雄所有之檳榔園,二者顯然有別,而該次依羅維福所證係最後一次與被告黃勝雄交易,其與被告黃勝雄所供交易地點竟有所岐異,是證人羅維福所證地點既生瑕疵,縱其於99年7月2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陽性反應,亦難採為被告黃勝雄有99年7月10幾日販賣愷他命之依據。至被告黃勝雄處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其本身吸食所用,業如前述,亦難佐認其有此次犯行。
四、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淑惠固坦承伊有為葉丹妮向被告鍾煥軍購買愷他命並轉交與葉丹妮之事實(見偵5卷第157至159頁),惟證人葉丹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吳淑惠曾於99年7月初曾幫伊購買過一次毒品;伊打電話給吳淑惠問是否有在金多寶遊藝場,並詢問鍾煥軍是否有在場,她說有,並向鍾煥軍購買粉狀愷他命,伊向鍾煥軍購買粉狀愷他命1包400元;當時伊是先將錢拿給鍾煥軍購買愷他命,鍾煥軍再將愷他命1小包拿給吳淑惠,再由吳淑惠在現場將毒品轉交給伊等語(見偵5卷第775、776頁、
761至763頁),可知被告吳淑惠係受葉丹妮之託向被告鍾煥軍購買並取得愷他命,並非葉丹妮購買毒品之賣家,且被告吳淑惠並無起意向葉丹妮兜售毒品,更無從中介入雙方交易而向葉丹妮取得價金,難認被告吳淑惠基於為被告鍾煥軍販賣毒品之意。再證人即被告鍾煥軍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其曾售與愷他命與被告吳淑惠,並未證稱被告吳淑惠曾與其一同販售毒品與他人,是被告吳淑惠應僅單純為購毒之買家,其行為應係無償受葉丹妮委託,代為購買愷他命後交付葉丹妮,以便利、助益其施用,並非明知被告鍾煥軍有毒品出售,而為利益被告鍾煥軍向葉丹妮提供購毒管道。故被告吳淑惠所為應係幫助施用行為,惟因施用第三級毒品不成立犯罪,被告吳淑惠自亦無需負幫助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張裕正、許秉麟、劉政宏、吳淑惠、潘○安、羅維福之證詞具有瑕疵,要難補強被告鍾煥軍、許秉麟、黃勝雄之自白,至被告吳淑惠係基於幫助施用之意代購
K他命,亦無從科以其刑事責任。其餘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以認定本案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等犯罪均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30
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劉怡孜附表一被告鍾煥軍部分┌───┬─────┬───────────────────────┐│編號│事實欄編號│所處之罪刑│├───┼─────┼───────────────────────┤│一│一㈠(即│鍾煥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起訴書附表│之G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一編號6)│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二│一㈡(即起│鍾煥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訴書附表一│之G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編號2)│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三│一㈢(即起│鍾煥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訴書附表一│之G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編號1)│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四│一㈣(即起│鍾煥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訴書附表一│之G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編號5)│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五│一㈤(即起│鍾煥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訴書附表一│之G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編號4)│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六│一㈥(即起│鍾煥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訴書附表一│之G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編號3)│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七│一㈦(即起│鍾煥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訴書附表一│之G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編號7)│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八│一㈧(即起│鍾煥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訴書附表一│之G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編號8)│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九│一㈨(即起│鍾煥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訴書附表一│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編號10)│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一㈩(即起│鍾煥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十│訴書附表一│之G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編號11)│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一(即起│鍾煥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一│訴書附表一│之G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編號13)│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一(即起│鍾煥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二│訴書附表一│之G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編號14)│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一(即起│鍾煥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三│訴書附表一│之G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編號15)│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一(即起│鍾煥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四│訴書附表一│之G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編號16)│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一(即起│鍾煥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五│訴書附表一│之G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編號17)│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一(即起│鍾煥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六│訴書附表一│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編號20)│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一(即起│鍾煥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七│訴書附表一│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編號21)│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一(即起│鍾煥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八│訴書附表一│之G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編號22)│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被告許秉麟部分┌───┬─────┬───────────────────────┐│編號│事實欄編號│所處之罪刑│├───┼─────┼───────────────────────┤│一│二㈠(即起│許秉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訴書附表六│扣案索尼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編號1)│一九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阿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二│二㈡(即起│許秉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訴書附表六│扣案索尼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編號6)│一九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甲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三│二㈢(即起│許秉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訴書附表六│索尼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編號8)│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四│二㈣(即起│許秉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訴書附表六│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編號2)│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五│二㈤(即起│許秉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訴書附表六│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編號3)│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六│二㈥(即起│許秉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訴書附表六│索尼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編號4)│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七│二㈦(即起│許秉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訴書附表六│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編號5)│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八│二㈧(即起│許秉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訴書附表六│索尼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編號9)│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九│二㈨(即起│許秉麟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訴書犯罪事│刑叁月。│││實欄六㈡)││├───┼─────┼───────────────────────┤│十│二㈩(即起│許秉麟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㈢)││└───┴─────┴───────────────────────┘附表三被告戴于翔部分┌───┬─────┬───────────────────────┐│編號│事實│所處之罪刑│├───┼─────┼───────────────────────┤│一│三㈠(即起│戴于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訴書附表七│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編號1)│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二│三㈡(即起│戴于翔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訴書附表七││││編號2)││├───┼─────┼───────────────────────┤│三│三㈢(即│戴于翔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四│三㈣(即起│戴于翔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訴書附表七││││編號4)││└───┴─────┴───────────────────────┘附表四被告黃勝雄部分┌───┬─────┬───────────────────────┐│編號│事實欄編號│所處之罪刑│├───┼─────┼───────────────────────┤│一│四㈠(即起│黃勝雄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訴書犯罪事│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實欄九㈠前│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段)││├───┼─────┼───────────────────────┤│二│四㈡(即起│黃勝雄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訴書犯罪事││││實欄九㈡)││└───┴─────┴───────────────────────┘本判決各卷代號一覽表┌───────┬─────────────────────────┐│代號│卷面│├───────┼─────────────────────────┤│警1卷│屏警刑偵竊字第0990046169號嫌疑人鍾煥軍│├───────┼─────────────────────────┤│警2卷│屏警刑偵竊字第0990046171號嫌疑人許祖銘│├───────┼─────────────────────────┤│警4卷│屏警刑偵竊字第0990046338號嫌疑人黃勝雄│├───────┼─────────────────────────┤│警8卷│屏警刑偵竊字第0990046319號│├───────┼─────────────────────────┤│警10卷│枋警偵字第0099002272號嫌疑人戴于翔│├───────┼─────────────────────────┤│警14卷│屏警刑偵竊字第0990046337號嫌疑人戴于翔│├───────┼─────────────────────────┤│偵1卷│99年度他字第1077號被告鍾煥軍│││被告吳皓維被告洪振哲被告 陳宥任 │├───────┼─────────────────────────┤│偵2卷│99年度偵字第7078號被告鍾煥軍│││被告張裕正│├───────┼─────────────────────────┤│偵3卷│99年度偵字第7078號案件警證(一)│├───────┼─────────────────────────┤│偵4卷│99年度偵字第7083號案件警卷(一)│││(被告許祖銘)│├───────┼─────────────────────────┤│偵8卷│99年度偵字第8419號被告吳眉縕│├───────┼─────────────────────────┤│偵9卷│99年度偵字第8412號被告黃勝雄│├───────┼─────────────────────────┤│偵13卷│99年度偵字第6983號被告戴于翔│├───────┼─────────────────────────┤│偵14卷│99年度偵字第7079號被告洪振哲│├───────┼─────────────────────────┤│偵15卷│99年度警聲搜字第615號被告鍾煥軍等7人│├───────┼─────────────────────────┤│偵16卷│99年度偵字第7083號被告許祖銘│├───────┼─────────────────────────┤│偵18卷│99年度偵字第10704號被告洪振哲│├───────┼─────────────────────────┤│偵19卷│99年度偵字第7080號被告吳皓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