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 鄭文裕 自訴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自訴人 莫伯強 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告 洪文淵
生前住臺南市○○區○○路4段197巷18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洪文淵係將其父親骨灰存放於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度公司)於臺南市關廟區所興建經營之名度金寶塔墓園(下稱名度金寶塔)之客戶,自訴人鄭文裕則是當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㈡自訴人鄭文裕因名度公司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興建牌樓等地上物且作通行之用,為維護所有權且惟恐名度公司擴張占用範圍,乃於民國97年8月2日及同年8月5日在上開土地上架設鐵絲網,但因慮及名度金寶塔客戶家屬之通行,故仍保留足供一部自小客車通過之空間未架設鐵絲網。且該土地原本即僅係占用作為方便名度金寶塔之客戶家屬通行之出入口(名度金寶塔尚有其他出入口),進出之車速本即緩慢,並非一般供附近居民使用之道路,亦非供快速行駛之道路,因此自訴人鄭文裕之上開行為並不會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㈢詎被告洪文淵明知自訴人鄭文裕仍有保留通路以供通行且未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竟為配合名度公司繼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目的,而於97年8月25日共同具狀內載「(自訴人鄭文裕)以此方式封鎖上開既成道路,使出入上開路段之附近居民及前往名度金寶塔辦理喪事之民眾無法經過上開路段而進出埤頭村之鄉間」、「其二人(指自訴人鄭文裕及訴外人 郭福泰 )竟罔顧附近居民之出入安全,以拒馬及鐵絲網封鎖道路○○○鄉○道路遭受被告二人封鎖之後,尤其於夜間當光昏暗或是天候不佳之時,容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車傷亡」等不實內容,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自訴人鄭文裕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水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告訴,嗣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18149號將自訴人鄭文裕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洪文淵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準用前開關於公訴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洪文淵業於99年11月18日死亡,有被告洪文淵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 吳啟禎趙文璐 之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威龍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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