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 黃銘傑 」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李志鵬並在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上盜蓋『黃銘傑』之印文3枚」;另證據部分補充「李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印文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黃銘傑」印文3枚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侵入他人之住宅行竊,復持竊得之存摺及印章盜領他人存款,嚴重影響他人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在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上偽造之「黃銘傑」署名及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在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上盜蓋之「黃銘傑」印文3枚,係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