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昇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昇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昇煥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6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3月16日確定,於9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9日凌晨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縱橫網咖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網咖第45號座位桌上之 劉宇棟 所有之咖啡色包包1個(內裝有玉佩1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網咖,惟因認該包包內物品無價值,而隨意丟棄某路旁。嗣經劉宇棟發現包包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該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宇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高昇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上述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劉宇棟所有咖啡色包包1個(內裝有玉佩1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25至26頁、本院102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2年7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4頁】。並經告訴人劉宇棟於警詢中證述其於上揭時、地咖啡色包包及其內財物遭竊之經過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明確指認被告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照片即為行竊之人等情明確(見偵卷第4至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綜上所述,上揭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高昇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素行不佳,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遭竊之物已經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26頁),是告訴人所遭竊財物已無法追回之損害,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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