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被告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洪○○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動手毆打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至不足取,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2人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分別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如主文所示之具體求刑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