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運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0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運祥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運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入監執行,迄於100年11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
5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阿潭的店」生鮮賣場內,徒手竊取如 林巧珍 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欲供己食用。嗣於102年5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徐運祥手提前開所竊得之物品,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巧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5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前開商品,所為顯屬不該,惟其竊取後不久即為警查獲,該等贓物業經證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種類暨數量│價值(新臺幣/元)│├──┼─────────┼─────────┤│1│菠蘿麵包3個│30│├──┼─────────┼─────────┤│2│熟食雞肉1盤│185│├──┼─────────┼─────────┤│3│雞胗1斤│85│├──┼─────────┼─────────┤│4│滷豬腳2斤│300│├──┼─────────┼─────────┤│5│牛頭牌沙茶醬1瓶│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