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告 莊郁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9.44%機動計付,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5日起至115年7月25日止,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0利率貸款者,延遲利息依年利率5%計算。詎被告自108年11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21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利率查詢表、利率變動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04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49-55、77-111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