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 劉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文凱 被告 賈秀華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面積共144‧14平房公尺之樓房之建物及地下B1層編號F3—1車位准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17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5頁),嗣原告於審理時經被告同意變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均分」(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8頁),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茲因系爭共有之房屋,僅有單一之門戶可出入,僅有1廚房可使用,且共有二人均無力由個人承受,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且無法達到房屋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屋」(見補卷第13頁至第17頁)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均分」。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土地都是繼承所得,依遺囑須經兩造同意才能出售,所以本件有依遺囑不得分割之情形。……系爭房地分割沒有辦法原物分配,但如果一定要分割,我們希望系爭房地全部分配給被告,再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2,666,590元」(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所提出由被繼承人 劉德強 書寫之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為真正。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㈡有無依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㈢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即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被告另以金錢補償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1164條、第1165條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劉德強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自書遺囑:「
我們現住房子(北門路三段50號3F之1)所有權……過戶給長子與妻子賈秀華共同擁有……由賈妻繼續居住……如時空變遷,必須出售時,經兩人同意,得出售之,所得屋款,由長子及賈妻平均分配之,此事很重要,雙方必須遵守我的遺產,不得有違」,嗣兩造依遺囑於105年4月1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遺囑1份在卷可佐(見補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應堪以認定。原告固稱:「我認為遺囑無效,因為……立遺囑時並沒有其他的人在場見證」(見院卷第58頁)等語,惟系爭遺囑由被繼承人劉德強自書遺囑全文,除記明年月日外並有被繼承人劉德強之親自簽名,依民法第1189條及第1190條規定,應為有效之自書遺囑。此與公證遺囑等其他法定方式需要有見證人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對法律規定不甚了解所產生之誤會。
㈢從上開遺囑內容來看,可以知道該段內容除了指定系爭不動
產由兩造繼承外,也有保障被告(即原告之繼母)老年得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的意思,並特別強調必須兩人都同意才能夠出售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乃是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對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就是要出售系爭不動產,故此部分遺囑內容也有禁止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的意思,除非條件成就(即兩造都同意)否則不准出售系爭不動產或變價分割。
㈣被繼承人劉德強已於遺囑內強調必須兩造都同意才能出售系
爭不動產,該禁止出售系爭不動產或變價分割之遺囑內容生效也還沒滿10年,本院當應尊重被繼承人劉德強自由處分遺產之權利,故原告逕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編號│不動產│所有人│權利範圍│備註│├──┼─────────────────┼───┼───────┼────────────────┤│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賈秀華│200000分之413│參見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卷第27頁至第29頁)。││││劉志明│200000分之413││├──┼─────────────────┼───┼───────┼────────────────┤│二│臺南市○區○○段○○○○○○○○○○號建物│賈秀華│2分之1│參見卷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卷第19頁至第21頁)。││││劉志明│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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