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5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睿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易字卷第21-23、39頁、簡字卷第17-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為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竊盜罪,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少年之父,不知以身作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教唆子女任意竊取姨丈家中金飾,變現供己花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部分所竊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後述),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僅為處刑上之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故本案竊盜罪既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為6個月以下刑之宣告,自並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將竊得之金項鍊(附有金牌)、金戒指,持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7,000元,上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警一卷第3頁、偵卷第27頁),則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經出售變現之47,000元,依法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本案案發後,被告除將金戒指1只及另一條金項鍊交還告訴人外,並匯款50,000元充作無法將金項鍊1條原物交還之賠償,此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偵卷第27頁),並有前開匯款單據附卷足參,據此,被告發還告訴人之所得,已然超過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法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表示50,000元被告匯至伊前妻即告訴人姨子戶頭,伊並未受償,被告另交還的金項鍊重量較輕,原本之金項鍊對伊有紀念性等語(本院卷第21、23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以剝奪被告因不法犯罪受有所得,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既遭全數剝奪,自不應再為沒收,至告訴人若認尚受有損害,應另起求償程序,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57號被告張睿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與 蘇惠淇 原為夫妻關係,業已於民國104年6月25日離婚,二人有未成年女張○伃(00年00月0日生,其餘年籍詳卷,另案移送少年法庭),蘇惠淇及張○伃於107年8月間居住於蘇惠淇之胞妹 蘇惠美 及其配偶 魏偉哲 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安定33之6號之住宅。張睿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7年7月30日,在渠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教唆張○伃返回魏偉哲上開安定區之住宅,為其竊取貴重之物品。張○伃應允後,果真於107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安定33之6號住處內,侵入魏偉哲、蘇惠美之臥室,於蘇惠美之衣櫥內竊得金項鍊1條(附有金牌1塊)及金戒指1只等物,得手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之統一超商內將竊得之金飾交付予張睿,張睿繼而於107年8月4日將之攜往臺中市之某地下錢莊典當變現。迄至107年9月2日,蘇惠美發現上開金飾不翼而飛,經質問張○伃後坦承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偉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張○伃供述及告訴人魏偉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被告教唆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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