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告 謝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15年8月21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93%計算, 嗣伊 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伊當時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99%),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又如逾期清償本息,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至108年12月21日之本息後即未再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67萬7,266元及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暨共計1,2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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