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毅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淡褐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被告陳明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期滿。扣案之MDMA1顆(淨重0.286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
2公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MDMA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著有規定。再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明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3年1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偵查卷宗及102年度緩字第263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淡褐色圓形錠劑1粒,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0.286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驗餘淨重0.285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