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本全被告宋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本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文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新臺幣5萬元以代替羈押,由具保人陳本全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茲因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第1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第2項)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宋文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新臺幣5萬元以代替羈押,由具保人陳本全於102年11月22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有該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考(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案號為103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被告無著,且該署合法通知具保人陳本金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
1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