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簡嘉雯被告張仁鶴(原名劉仁鶴)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嘉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簡嘉雯因被告張仁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 同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仁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依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3987號案件之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份、送達證書4紙、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