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炳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3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炳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炳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3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 蘇嫣惠 發生爭執,不僅未能適當控制自己情緒,反對告訴人施以辱罵,所為實屬不當,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始坦承確有出言侮辱告訴人之情,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