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05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 張啟勝 (即綜合機車行)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已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王南華具狀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802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請求之債務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係以原告中和分行(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為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張啟勝即綜合機車行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5年12月
2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0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為證。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215,198元及至93年9月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三)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攤還及收息紀錄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攤還及收息紀錄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張啟勝亦未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爭執,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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