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勺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94年1月8日起算執行,至94年5月7日執行完畢;另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92年8月27日起算,於92年9月24日出所,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24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657號處分不起訴,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3日中午,在台北縣蘆洲市某麥當勞速食店之廁所內,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5年11月5日15時3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非專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及勺子各乙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5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可佐,復有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及勺子各乙支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92年8月27日起算,於92年9月24日出所,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24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657號處分不起訴,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乙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94年1月8日起算執行,至94年5月7日執行完畢,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乙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及勺子各乙支(按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貳、退併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案件):
一、本件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另於96年2月9日5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某網咖店內,施用海洛因乙次之犯行,經警於96年2月9日17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口處查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乙包(淨重0.11公克)、針筒乙支及分裝勺2支,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屬實,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11公克)、針筒乙支及分裝勺2支,在卷可佐,而堪認定。惟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廢止,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自95年7月1日起,自已無刑事犯罪「連續犯」之適用,合先敘明。至於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集合犯」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然「集合犯」係指犯罪行為係為完成單一犯罪目的,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性質,而僅須論以包括的一罪,無須分別就各該犯罪行為論罪,茲有關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其各該施用毒品之行為間,本質上即無係為完成單一犯罪之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性質,屬各該施用毒品均可單一成罪之行為,是移送併案意旨認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屬包括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容有誤會,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