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小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 金爵 皇家住戶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金爵皇家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每戶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居住者每月每戶應繳交750元,惟被告自民國92年3月起至93年6月止,積欠管理費12,000元。雖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固對積欠管理費不爭執,惟抗辯稱,房屋業已於85年遭法院查封,故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金爵皇家94年社區住戶大會記錄、建物登記謄本、台東縣政府94年3月8日府城建字第0940015437號函、存證信函各
1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情置辨,惟按法院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僅在禁止債務人就查封標的物加以處分,而法院拍賣債務人之財產,不過代替債務人居於出賣人之地位,債務人對於查封、拍賣標的物仍為所有權人,況本件被告所有坐落原告社區之房屋,現亦未經法院拍賣而為登記,此有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被告仍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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