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公車司機 李國儀 於警詢中之證詞」。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主刑種類、累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言之,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本身雖均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分別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及『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其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言,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所犯之傷害罪部分,均構成累犯,皆應加重其刑,故就此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綜上,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此部分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