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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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35號、102年度執字第3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29日│102年3月9日│102年3月1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速│檢察署102年度速│││字第3584號│偵字第443號│偵字第44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實││770號│904號│904號││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22日│102年4月21日│102年4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決││770號│904號│904號││├────┼────────┼────────┼────────┤││確定日期│102年5月23日│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28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檢察署102年度執│3435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字第32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