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5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錫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錫玲 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8日18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長榮飯店前,進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竊取 高宗懷 所有之隨身包包(內裝有高宗懷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美麗華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高血壓與糖尿病藥品及高宗懷代 黃昱文 保管聯邦銀行樂活卡1張等物)。
㈡陳錫鈴於竊得上開財物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至宜蘭縣宜蘭市家樂福超市內,於同日18時30分許,持所竊取之黃昱文聯邦銀行樂活卡一張,佯裝為黃昱文本人,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即家樂福超市店員購買相機一台(CANON,600D型,價值23,900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昱文」之簽名1枚後,持該含有收據及請款單性質之簽帳單私文書據以行使而交付超市店員,使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相機一台,足以生損害於黃昱文、家樂福超市、聯邦銀行。嗣黃昱文於同日18時45分接到上開刷卡通知後即以電話向高宗懷查證,此時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公園內之高宗懷立刻返回上開停車處查看,始發現遭竊而報案。嗣為警調閱家樂福超市錄影帶及相關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昱文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錫鈴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宗懷、黃昱文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二人之報案紀錄各1份、遭竊車輛照片10張、宜蘭市家樂福超市錄影翻拍照片1張、被告冒用「黃昱文」名義刷用其信用卡時偽造黃昱文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查被告於特約商店即家樂福超市內之信用卡簽帳單(見警卷第6頁左方)上偽造「黃昱文」之簽名,並持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黃昱文」、家樂福超市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足生損害於「黃昱文」、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又被告係冒用「黃昱文」名義刷用該信用卡,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顯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係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持以行使之前揭信用卡簽帳單(見警卷第6頁左方),已成為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所偽造之「黃昱文」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第11行至第19行),判決:「陳錫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昱文』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昱文』簽名壹枚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二次為下列竊行:㈠於101年3月15日(星期四)晚上,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前處,竊取 李振發 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OLYMPUS牌(FE-370型)相機1台(下稱系爭相機)。得手後,拿回家中作為己用。101年9月16日上午,警員持原審簽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巷村○○○路○○巷○號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系爭相機1台、及其他物品(棉質手套1雙、丁字板手1支、2支螺絲起子、CANON牌單眼相機1台、FINEPIX牌F401型數位相機1台、國際牌數位相機1台、OLYMPUS牌相機1台、無敵CD-53牛津高階電腦辭典1台、SONY牌銀色隨身聽1台、DVD播放器1台)。經李振發檢視贓物相機機身及相機內照片,確認係贓物。㈡又101年8月7日(星期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四處搜尋竊盜目標。當天中午12時11分許,尾隨 陳德珍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進入宜蘭縣○○鄉○○路○○號溫泉公園停車場內,等陳德珍離開車子遠去後,被告即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打破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玻璃窗,進入車內,竊取陳德珍所有之斜背式包包1個,內有現金一萬餘元、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及記有重要工作資料A4大小之筆記本1本。陳德珍離去約10多分鐘返回現場後發現被竊而報警。101年9月16日上午,警員持原審簽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巷村○○○路○○巷○號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棉質手套1雙、T字板手1支、2支螺絲起子。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㈠之犯罪,係以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時扣得被害人李振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之系爭相機1台、相機內仍存有李振發等之相片、被害人李振發對於系爭相機遭竊經過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㈡之犯罪,則係以被告曾在搜索時向員警承認查獲之紅色T字扳手1支係擊破車窗所用等之供述、告訴人陳德珍之指述、被告使用機車資料、系爭自小客車遭破壞照片及車內失竊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證。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系爭相機是伊在萬華的跳蚤市場購買,另系爭自小客車所拍攝到之翻拍照片是伊剛好騎車經過,伊因患有巴金森氏症,所以當天也是要到礁溪溫泉公園泡溫泉,伊在員警搜索時不知道有沒有講紅色T字扳手是伊行竊所用,就算有講也是記錯了,伊曾有其他竊盜行為,有時候會混淆,伊沒有前揭二件竊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被訴事實㈠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
縱然系爭相機為被害人李振發所遭竊物品,業據被害人李振發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然依常情,一般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源由,或因竊取,或為收受贓物,或侵占遺失物,或向人租借該物品,本不能僅依被告持有失竊系爭相機,即認定系爭相機為被告所竊取,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就系爭相機雖未能明確交代其購買來源以證實其辯解,為此亦僅係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9條之收受或故買贓物犯嫌,而此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嫌,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贓物罪嫌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揭被訴事實㈡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
依證人陳德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僅係說明其系爭車輛停放離去後再度返回而發現已遭竊財物之過程,尚不能證明本件竊案為被告所為;而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雖有拍攝到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後直至礁溪溫泉公園附近之情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當日確有騎乘機車至礁溪溫泉公園一情,實不能僅憑此即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至據證人即偵辦員警 蕭聰池 雖到庭證稱:被告於遭搜索時,在伊針對本件竊案詢問被告時,被告曾有承認伊是用扣案之紅色T字扳手擊破車窗行竊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否認並陳稱:伊於搜索現場頭腦不清楚等語,而考量員警搜索當時懷疑被告所涉犯竊案並非僅此一件(據證人蕭聰池證稱另有追查出被告涉犯竊取高宗懷車輛財物及盜刷黃昱文信用卡案件,遂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依被告前科紀錄顯示被告亦非竊盜之初犯或偶犯,則被告於遭員警搜索時之慌亂情境下,對於員警詢問問題之理解及應答是否正確尚非無疑,況證人蕭聰池所述其與被告間於搜索時之該等對話並無錄影或錄音可供本院判斷斯時二人問答情況,尚難以排除被告所辯記憶不清而錯誤陳述之可能,即不能僅以被告曾於員警搜索時有前揭陳述即遽然認定被告對此有所自白或據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論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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